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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旭、吴某,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X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赤岗市场红线范围第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第二被告的售货员。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旭、吴某,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广东省工商局核准的法人单位,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告自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取得“芭比”系列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授权出版社出版了上述音像制品。原告为取得和行使上述权利,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2004年,原告在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公证购得侵权光碟,该光碟上标有“BOB魔力芭比娃娃”“名曲旋律”等字样,该光碟复制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歌曲,其SID码被破坏。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碟的SID码为“(略)”,系由被告一所复制。原告从未授权两被告复制、销售相关音像制品,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4,18-22,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等附件、粤司公协【2004】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等附件、原告发行的DVD《芭比疯狂跳舞》、(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略)号公证书、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授权书等附件、原告发行的CD《芭比一起摇》、(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芭比》专辑曲目中的《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魅力界限》、《跳舞》、《疯狂》、《爱情的魔力》、《DON'(略)》、《相信我》、《阿里巴斯》等14首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以及《芭比4》专辑中的《疯狂星期六》、《地球村》、《热舞》、《游戏》、《碰撞》、《一起来》、《(略)》、《一起来跳》、《搞玻璃》等9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以上23首歌曲的发行权和复制权。

证据5-10,即(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及附件、公光盘鉴字【2005】X号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书、被控侵权《BOB(魔力)芭比娃娃》VCD光碟(双碟装)、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侵权曲目与授权曲目对照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实施了复制被控侵权光碟、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光碟的行为。

证据11-17、23,即广东魅力广告有限公司《证明》及广告发布费发票10张、芭比的报刊宣传资料若干、律师费发票2张、公证费发票6张、鉴定费发票2张、工商查询费发票5张、非诉代理律师费1张。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歌曲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为制止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上有很多错误,而且与进口音像批准单互相矛盾;2、原告提供的所谓正版碟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是非法出版物;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1份,但不能提交原件核对。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加盖的“新富士影音公司”章印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的名称及持有印章不一致。因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光碟不是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处购买的。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影音经营部”印章的白纸1张。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北院民认国字第(略)号公证书的授权书日期为“2001年12月1日”,而其后歌曲名称附录中的发行日期及地区一栏则表明专辑曲目是在2002年12月于台湾发行,这与授权书日期相矛盾,因此证据2是不真实的;(3)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非法出版物,因为原告证据20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里面的曲目与原告证据3的曲目不一致,而且证据20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有限期限至2006年2月27日,证据2的授权书的期限却是至2007年11月30日,两者的时间也不一致,因此证据3是非法出版物;(4)对证据4、2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判决书原件,原告现在提供公证的复印件有可能是不真实的;(5)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是证据18中北院民认国字第(略)号公证书的授权书上“授权人”和“代表人”一栏的盖章都被划掉,理由二是证据18芭比4专辑的授权时间比证据2芭比专辑的授权时间还早,这不合理。理由三是证据18的歌曲名称附录中的发行日期及地区一栏表明专辑中的曲目是在2002年12月于台湾发行,而授权日期却是在2002年11月3日。因此证据18是不真实的;(6)对证据19、20有异议。因为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进口音像制品要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查,根据证据20中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批准的曲目有35首,而证据19有38首曲目,且有的曲目不同。证据18中授权书的有效期限与证据20中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的有效期限不一致;(7)对证据22广东音像出版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称由原告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由于原告没有按有关行政部门核批的要求出版发行,因此证据3、19都是非法出版物;(8)对证据5-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被控侵权光碟是由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复制,但是受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的;(9)对原告证据11-17、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同意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4,18-2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光碟不是由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销售的;对原告证据11-17、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补充陈述证据2中授权书日期与歌曲发行日期非常接近,是为了防止盗版的常见做法,至于证据20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里面的曲目比证据3原告实际发行的曲目多,原告对此有权选择。

对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原告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音像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即盖有“广州市海珠区新富士影音经营部”章印的白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通过落款“2001年12月1日”的《授权书》(北院民认国字:(略)号)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中的包括《野心勃勃》、《热舞》、《直觉》、《摇咧摇咧》、《触电》、《芭比电话》、《周末音乐》、《魅力界限》、《跳舞》、《疯狂》、《爱情的魔力》、《DON'(略)》、《相信我》、《阿里巴斯》等21首曲目的VCD、DVD音像制品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授权书上载明授权为期三年,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2004年11月30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吴某龙又出具《说明书》,称上述授权书有笔误,应更正为“本授权为期五年”及授权“日期:2002年12月1日”。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中的包括《疯狂星期六》、《地球村》、《热舞》、《一起来》、《一起来跳》、《搞玻璃》等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音像制品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时间为期三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3年3月4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VCD/DVD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的视听著作。2004年2月27日,该协会又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4》CD/卡带/VCD/DVD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某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2005年5月12日,广东音像出版社出具《说明》,称名称为《芭比(BOB)4》、版号分别为(略)-FX-X-X-00/A.J6的CD制品、(略)-FX-X-X-00/V.J6的VCD制品以及(略)-FX-X-X-00/V.J6的(略)±¤Y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因被告普新公司对原告怡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怡人公司对被告普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其证据3的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将被告所有的被告的签约艺人唐磊词曲并演唱的“丁香花”音乐专辑(包括但不限于以VCD、DVD、CVD、SVCD、HDCD、CD、DTS、AT等音像载体形式表现和承载的音像制品。该音乐专辑以下简称为“音乐节目”)的出版、复制、发行、出租、销售的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授权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台湾;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将该“音乐节目”的制作资料、两首MV的DLT母盘等相关资料在10月15日前交至原告;就原告在授权期限内独家拥有该“音乐节目”的所有版权,原告同意支付版权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略)元,原告于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略)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为取得该节目专集之发行销售权,应于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剩余版税:被告携带专辑授权书、原音工作母带、印刷用物品、音乐专辑MTV之DLT母盘等报批材料,在原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略)元,被告把原音工作母带、音乐专辑MTV之DLT母盘交于原告;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无法达成合同目的或者严重影响合同的最终履行时,双方可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须退回原告的预付款人民毙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略)元。该费用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款项迳付给原告广州怡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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