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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开业登记案

时间:2004-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开业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6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请求被上诉人核准开办个体债权经营业务,并请核准经营项目的字号名称为:“佛山市毅征债权”;经营范围:债权;经营方式:合同转让,即由申请人(上诉人)与债权人协商以低于原债权标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过非诉讼或诉讼程序实现原债权标的,申请人从而获取利润。2003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以函件形式答复上诉人,对其开业登记不予受理。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开业申请,其所从事的是讨债经营活动,通过追债的方式实现其经营利润,其申请开办的实际是“讨债公司”。公通字[1995]X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国经贸综合[2000]X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对申请经营讨债业务的企业不予核准登记;对打着咨询服务、委托代理等名义从事讨债活动的企业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注册的讨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坚决予以取缔。”被上诉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其依法享有对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予以审核登记的职权。又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据上述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开业的个体经营不符合开业登记条件,被上诉人对其开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核准其开办债权经营,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索还债务的合法权利叫债权,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国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等属于债权人。经营债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非法讨债是委托关系,而经营债权是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公通字[1995]X号文和国经贸综合[2000]X号文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公安部和国经贸文件,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为什么不可以经营呢原审法院适用公通字[1995]X号文和国经贸综合[2000]X号文与上诉人申请经营的债权项目是两回事,前者性质属委托关系,后者性质属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故意混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另外,上诉人查明北京市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银峰资产代理有限公司和广东润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有经营债权业务,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回避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首先,本局有权对辖区范围内个体经营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其次,本局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及公通字[1995]X号和国经贸综合[2000]X号文的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债权转让的开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次,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关系,该法第七十九条所指的债权转让应是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之间的非营利性的转让,是市场主体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营利经营活动,这种转让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最后,上诉人捏造“北京中债债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银峰资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润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核准经营的范围有经营债权的事实,经查询,上述三家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无经营债权转让的项目。综上所述,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予以审核的职权。该局对上诉人的开业申请作出批复,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核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申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而非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设立经营债权业务的个体经济组织,该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申请设立的经营债权业务的个体经济组织,不论是以委托方式还是转让方式经营债权,其实质都是通过讨债牟利,属于从事讨债业务的讨债公司,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以及公通字[1995]X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和国经贸综合[2000]X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缔各类讨债公司严厉打击非法讨债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其开业申请依法应不予批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业申请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以转让方式经营债权就不属于从事讨债业务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所提到的几家外地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本案中上诉人能否设立从事讨债业务的企业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无须对此作出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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