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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何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海一股份经济合作社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密,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海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海一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

代表人庞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庆,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智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裕龙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大江乡。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何某某、潘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8日,海一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裕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裕龙公司内道路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于乙方开路需拆除在甲方公司内的部分仓库,仓库内的产品需搬迁。并且拆除了仓库,使甲方需到厂外租仓库而使甲方在租赁经营生产期内的租仓费用、搬运费、车辆中途运费、成品砖仓存损耗增大、仓库管理费均会相应增加。因此,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前提下,乙方同意一次性予以合理补偿263万元(贰佰陆拾叁万元正),并且该补偿费由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开路报建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和办理”,“开路的设计、施工的一切费用及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完工验收等一概由乙方负责。”

2001年2月13日,何某某、潘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海一社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海一社新基新村后面的土地,作兴建仓库使用,“乙方承包甲方土地约130亩(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建筑面积测量数计算,仓库外道路及空地不计算面积及租金)。承包期限为12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租金计算前六年每月每平方单位价1.80元,后六年每月每平方单价2。70元”;“甲方负责开通裕龙厂道路,赔偿拆迁新建工业局裕龙厂成品仓库、障碍物等,跨过南北大涌公路桥梁某所开发的填土方工程和新仓库外道路宽拾贰米铺捞20公分厚水泥的经济费用”;“甲方负责乙方承包土地的三通一平,在乙方进场施工前,把水、电安装到施工场地”;“施工前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建、施工、消防等手续(甲方要派人积极配合),所需的经费由甲方负责支付”;“在甲方完成三通一平后,从2001年8月起进场施工时起计,基建施工期为12个月不计租金,同时在施工期间如市、镇环保城监等部门阻止影响施工进度停工时,所停工时间不计入施工期内,并双方必须积极、主动按政府有关要求理顺关系,补办手续。所需经费由甲方负责”;“在承包期内需缴交给政府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承包费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期满后设施的归属、违约的赔偿、出具票据等内容。何某某、潘某认为其于2001年5月代海一社向裕龙公司支付了开建道路、兴建仓库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向海一社追收无果,遂于2004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海一社返回其代垫费用(略)元及利息。另查明,一、裕龙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向海一社出具了一份打印的《补偿确认协议书》,提出因海一社在其正面开建道路、兴建仓库,占用其公司路面仓库,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20万元,要求海一社作出补偿。海一社在该协议书结尾处自行以手写方式注明“备经从议计算出共款币玖拾壹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正(备清单壹份)”,并加盖了海一社的公章;在协议书左下方又以手写体注明“补充(1)经上款项在2001年5月份由海口四队何某某及潘某,以先出资现金、玖拾壹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正。(2)如日后开发此项目是必须先支付乙方所出资的一切资金。”海一社亦在上加盖了公章。另,该协议书左下方“证明人”一栏有庞某等四人手写字样的名字,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11日;海一社在“证明人”一栏的上方加盖了公章。二、2001年9月11日,海一社在一份落款为裕龙公司(无盖公章)的《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清单的左下方盖章,并以手写体注明“共实币玖拾壹万玖仟伍佰贰拾元正”。

原审判决认为:何某某、潘某与海一社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字之时协议即成立。协议虽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但无确定具体的承包起始时间,且无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已开发,故该承包协议属未生效的协议。从何某某、潘某出具的证据3(《补偿确认协议书》)来看,裕龙公司在2001年8月20日要求海一社补偿其120万元的损失,补偿确认协议书下方的手写文字却“说”何某某、潘某在2001年5月份已出资了(略)元,但公章却盖在手写体“补充”内容的左上方,且无落款时间,此与正常的盖章、落款模式不同;庞某等证明人的签名未签在补充内容的下方,却另寻空位签名,在远离签名的正上方又另行盖章;从以上情况来看,证明人的签名与补充内容之间难以确定有紧密的关联性、逻辑性与证明力。而何某某、潘某出具的证据4(《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并无裕龙公司盖章确认,只能认定为海一社对补偿项目的自我测算,且海一社与裕龙公司签订的《裕龙公司内道路开发合同书》约定裕龙公司收取补偿费用应开具收据,现何某某、潘某并无此相关证据出示,故难以证明已支付给裕龙公司相关的补偿费,更无法证实何某某、潘某已先于裕龙公司出具《补偿确认协议书》之日(2005年8月20日)就已向裕龙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综上,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疑点太多,何某某、潘某未能对讼争款项补充提供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证据佐证其所述,难以断定何某某、潘某确实代海一社向裕龙公司支付了(略)元,而何某某、潘某亦无法说清90多万元的付款经手人、收款经手人、支付地点、支付方式及收据等情况,故对何某某、潘某所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118元,合计(略)元由何某某、潘某负担。

何某某、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某某、潘某代为支付(略)元补偿金属实。2001年2月8日,海一社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裕龙公司内道路开发合同》,约定海一社因开路需要拆除裕龙公司仓库并同意一次性补偿裕龙公司263万元。2001年2月13日,何某某、潘某与海一社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海一社新基新村后面的土地兴建仓库,由海一社负责开通裕龙公司公路的费用。《协议书》签订后,海一社要求何某某、潘某暂代其支付裕龙公司(略)元的补偿金,日后归还。何某某、潘某兴建仓库需要裕龙公司公路开通作为辅助条件,公路迟延开通对何某某、潘某并无好处,所以就应海一社要求于2001年5月代其支付了(略)元给裕龙公司。之后,海一社于2001年9月11日以书面形式对何某某、潘某代付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海一社利用何某某、潘某急需公路开通的被动地位要求何某某、潘某代支经济补偿金,事后却拒不偿还该项笔债务,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2、一审判决确认《承包土地协议书》未生效错误。何某某、潘某与海一社签订《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并未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双方签字即生效。尽管《协议书》中对承包的起始时间没有约定,然而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由双方予以补充确定。一审判决在确认《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又认定其未生效,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未能正确理解《补偿确认协议书》的证明内容。2001年8月20日,裕龙公司向海一社出具《补偿确认协议书》,要求其补偿120万损失。对此,海一社在该证据上补充说明,实际损失仅有(略)元,且已由何某某、潘某在5月代为支付。上述内容可以证明,何某某、潘某与海一社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后,应其要求于2001年5月就代其向裕龙公司支付了(略)元补偿金。而裕龙公司收到款后,认为补偿额存在争议,遂于8月20日以《补偿确认书》要求海一社予以确认。由此引发海一社在《协议书》确认实际补偿额,并对何某某、潘某5月代为支付的情况予以说明。另,海一社在该证据上加盖公章,说明其对证据上所述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无视该证据所述内容,仅以盖章的位置推断出此证据无法证明何某某、潘某主张事实,曲解了《补偿确认协议书》的内容,导致判决错误。(2)认定证据违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8、9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某某、潘某是接受海一社委托而代为付款。因此,该证据并非孤证,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对此关键证据,一审判决仅以其是复印件就不予确认,违反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何某某、潘某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潘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一社承担。

海一社辩称:1、何某某、潘某代为支付(略)元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海一社从未要求何某某、潘某代为支付补偿金给裕龙公司,上诉状称“《协议书》签订后,海一社要求我方暂代其支付裕龙公司(略)元的补偿金,日后归还。”完全是何某某、潘某一面之词,毫无事实根据。何某某、潘某未能就已经代为支付补偿金给裕龙公司提供任何某接证据,何某某、潘某无法说清付款经手人、收款经手人、支付方式、确切的支付日期等情况,更加无法提供收据等付款的证据。可见,何某某、潘某关于代为支付补偿金的主张完全是空中楼阁,缺乏事实根据。2、《承包土地协议书》不能证明何某某、潘某已代为支付补偿金。《承包土地协议书》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连最基本的合同条款都不具备,根本无法履行,而且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履行,因此,该协议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只是海一社与裕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只字未提及委托或指定何某某、潘某代为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也没有确认补偿金数额为(略)元,因此,该协议书也不能证明何某某、潘某代为支付(略)元补偿金给裕龙公司。3、何某某、潘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一一揭示《补偿确认协议书》的诸多疑点,对何某某、潘某所述的事实不予采信,这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并不存在错误。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补偿确认协议书》是一份漏洞百出、疑点重重的证据,具体问题所在海一社于一审已充分论述,一审判决也进行了阐明,在这里不再重复。《补偿确认协议书》是何某某、潘某支持其请求的最重要的证据,也是唯一提到(略)元的补偿金数额的证据,由于没有任何某他证据作为辅证,《补偿确认协议书》属于孤证,其证明力本来就薄弱,更何某证据本身存在何某某、潘某无法合理解释的许多疑点,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是正确的,并非曲解其内容。(2)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8、9是复印件,依证据规则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两份材料的时间都是在2000年,均在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和《裕龙公司内道路开发合同书》之前,当时并未成立关于补偿的约定,当然也不可能产生补偿义务或者委托代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上诉状也明确提到,“《协议书》签订后”,海一社才要求何某某、潘某代其支付补偿金。可见,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何某某、潘某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裕龙公司对何某某、潘某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海一社的答辩意见均表示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裕龙公司询问,裕龙公司述称:何某某、潘某实际实施了对裕龙公司部分仓库的拆迁工作,对于开发道路实际出工出钱,何某某曾向其支付10万元现金。对于《补偿确认协议书》,除了电脑打印及裕龙公司盖的章外,其余手写文字以及公章均没有见过,《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也没见过。二审期间,裕龙公司表示,《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也是裕龙公司打印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为海一社是否应当向何某某、潘某支付(略)元补偿款。首先,关于2001年9月11日《补偿确认协议书》及《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从海一社、何某某、潘某、裕龙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因何某某、潘某承租海一社的土地,海一社为此负有开通经过裕龙公司的道路并赔偿拆迁裕龙公司成品仓库、障碍物等费用的义务,海一社一审答辩中承认道路施工短期内进行并占用了裕龙公司小部分仓库,同时二审诉讼中承认海一社未进行过道路开通工作,而裕龙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仓库拆了几个月后又恢复了,并承认何某某、潘某实际实施了对裕龙公司部分仓库的拆迁工作,对于开发道路实际出工出钱,并向其直接支付过10万元现金,而且何某某、潘某合法持有《补偿确认协议书》及《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的原件,本身就表明裕龙公司与海一社确认其享有向海一社主张(略)元补偿款的权利。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裕龙公司应何某某、潘某的要求,出具要求海一社作出120万元补偿的《补偿确认协议书》及其附件《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并将其交给何某某、潘某,何某某、潘某为此向海一社主张权利,海一社为此在该协议书上确认只作(略)元补偿并盖章,该证据的内容与前述海一社、裕龙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其内容与形式均合乎情理,并无与常理相悖之情形。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海一社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而在本案中海一社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何某某、潘某提供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海一社与裕龙公司签订《裕龙公司内道路开发合同书》约定,海一社开路需拆除在裕龙公司内的部分仓库,仓库内的产品需搬迁,使裕龙公司到厂外租仓库而使裕龙公司在租赁经营生产期内的租仓费用、搬运费、车辆中途运费、成品砖仓存损耗增大、仓库管理费均会相应增加,海一社同意一次性予以合理补偿263万元,开路报建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和办理,开路的设计、施工的一切费用及施工管理、质量监督、完工验收等一概由海一社负责。同时,海一社与何某某、潘某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何某某、潘某承租海一社的土地,海一社负有开通经过裕龙公司的道路并赔偿拆迁裕龙公司成品仓库、障碍物等费用的义务”。而签约后,何某某、潘某实际实施了对裕龙公司部分仓库的拆迁工作,对于开发道路出工出钱,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得到裕龙公司的确认,而海一社亦于2001年9月11日在《补偿确认协议书》及其清单《有关补偿费用明细项目》中确认裕龙公司因仓库被拆除的补偿的金额为(略)元,并确认该款项已由何某某、潘某先行出资。并同时承诺如日后开发此项目时必须先支付乙方所出资的一切资金。而时至今日,讼争土地仍属农村集体土地,海一社所称之开发项目并无任何某动。综上所述,何某某、潘某上诉请求海一社支付前述款项(略)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海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何某某、潘某支付补偿款(略)元及其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5118元,合计(略)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海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因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何某某、潘某预交,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海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诉讼费径直向何某某、潘某支付,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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