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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牛某甲于200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半年,2004年9月30日到期归还,并由被告牛某乙、谢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牛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牛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牛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8.4‰。合同同时约定牛某甲的上述借款由牛某乙、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某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牛某甲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的私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牛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牛某乙、谢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二份、公证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各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4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牛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牛某乙、谢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牛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牛某乙、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04年3月3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牛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不生效。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牛某乙、谢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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