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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晋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晋某某冒充洛阳市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以能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赵××、刘×等人人民币共计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大部分钱交由对方,自己只分得3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晋某某冒充洛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以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赵××的信任,共骗取赵××及其邻居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晋某某冒充洛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以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苑××的信任,经苑××介绍,二被告人先后骗取刘×人民币x元;骗取王××x元;骗取闵××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对其冒充公安人员伙同晋某某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对其冒充检察人员伙同赵某某诈骗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听姐夫苑××讲苑的朋友能帮人安排进公安局工作,后在苑××家见到自称在公安局任职并着警服的赵某某,其给赵某某3.5万元跑事费;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其通过苑××认识赵某某、晋某某,为给女儿和亲戚安排工作其先后给赵某某10万元后发觉被骗遂报案。5、被害人闵××的陈述证明其听苑××讲苑的朋友能够将其子安排到市工商局工作,后其通过苑××给赵某某5万元跑事费用。6、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赵某某身着警服自称是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并让其看了工作证,晋某某身着检察院制服自称是市检察院反贪一科科长,二人以能帮其及邻居安排工作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7、证人苑××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赵××认识了在“市公安局工作”的赵某某,听赵某某讲晋某某是检察院反贪局的科长,朋友很多能帮人安排进公安、法院工作,其遂介绍王××等人给赵某某、晋某某,后刘×、王××、闵××通过其手共交给赵某某x元。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晋某某自称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工作,能帮助别人安排进公安、法院系统工作。苑××遂介绍其弟刘×、朋友王××等人共给赵某某x元跑事费。9、证人顾××、闵×的证言证明其与闵××一起去苑××家给苑4万元,苑将钱给了赵某某。闵××又单独给苑××送了2万元,后苑××退了1万元。这些钱都是跑工作的费用。10、报案材料。11、赵某某伪造的公安机关工作证。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赵某某处提取的作案穿的警服、戴的警衔、警号。13、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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