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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菊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丘某,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华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菊芳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张菊芳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邱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张菊芳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7月28日中午12点下班前,她因高血压疾病突发而出现手部振动、无力的症状,随后其到车间内的洗手间时,因高血压疾病恶化而晕倒在地,后由厂内人员送往医院救治,于手术后八天不治死亡,张菊芳的丈夫杨某甲于2002年10月3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容桂办事处提交《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至(十)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顺德市工伤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法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了补充调查,于2003年7月20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菊芳的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

原审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别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为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所得,张菊芳日常从事装配工种,从其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来看,其工作并不紧张,且在事故发生前的一段时间也没有被安排加班。因此,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区域内高血压病发,并非由工作紧张引起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张菊芳的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因张菊芳是在中午十二点左右,下班前去厕所过程中病发晕倒的,其事故应属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区域内。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称张菊芳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称张菊芳工作量极大,经常加班加点,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张菊芳看到王丽受伤流血而受刺激,导致病发。经查,王丽的受伤与张菊芳的病发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取了新的证据,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取证,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没有进行任何有实质意义的补充调查,而且时过境迁,再去找所谓的证人调查对案件事实进行作证,其称述在很大程度上受人左右,基本无可信度。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仍作出与原被撤销的结果内容一样的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另外,关于工作紧张问题,一审认定张菊芳的工作并不紧张,其发病不是由工作紧张引起。但张菊芳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高血压发病不是偶然的。所谓工作紧张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紧张的因素是多样的,且因人而异。同样的工作对别人不紧张,但另外一个人可能是紧张的。让与张菊芳同样工作的其他人来证明张菊芳是否工作紧张的做法是荒唐的。张菊芳患有高血压,她所从事的工作对她来说肯定是紧张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荣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就认定过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在经过原来二审后再去找证人来对案件事实作证。且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是以事实不清责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判决并未认定张菊芳的死亡为工伤。其次,张菊芳的高血压病发非因工作紧张所致。再次,张菊芳高血压病发不属于突发疾病。劳办发(1994)X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而且原审法院对主治医生的调查也证明张菊芳已有高血压病史,只不过事发当天发病罢了。最后,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既不是突发疾病,也不是因工作紧张所致,其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杨某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该局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当事人,其行为程序合法。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补充了新的证据,且认定事实与原被撤销的工伤认定不同。原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在非工作时间发病为由不作工伤认定,而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以张菊芳发病非因工作紧张所致为由不作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张菊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高血压病发并无争议。关于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是否因工作紧张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张菊芳所从事的工作对一般员工来说并不紧张,张菊芳高血压病发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因工作紧张。上诉人主张应以张菊芳个人为标准来衡量工作是否紧张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菊芳的伤(亡)事故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因而不作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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