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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北京路支行与广州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申请民事执行案

时间:2006-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564号恢字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穗中法执字第X号恢字X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总经理

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X层。

负责人黄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冰,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2003)粤公证经字第(略)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变更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其已经承接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变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9月4日在《羊城晚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全部转让债权公告清单》(序号为X号),证明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下属支行——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依法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在2005年9月4日的《羊城晚报》上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X号)文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申请人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继受。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彤

代理审判员彭湛

代理审判员葛卫东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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