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花都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利某某携带毒品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敏记菜馆的桃花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菜馆内将被告人利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5.3克、“摇头丸”一粒(净重0。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起赃笔录;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某,明知氯胺酮及“摇头丸”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5.3克、“摇头丸”0.3克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被告人利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其以前并无贩卖过毒品,此次是初次;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上诉人利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敏记菜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菜馆内将被告人利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固体5塑料包(经检验,净重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灰白色药片状固体1粒(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和张某某、梁某某等人来到花都区X镇X村敏记饭店的桃花房玩,当时梁某某等给了房费和酒钱,收钱的是一名叫“阿春”的男子,他收了房费和酒钱后还问其等人要不要购买“K粉”,于是其拿出300元钱给“阿春”,说要买300元的“K粉”。“阿春”收下钱后走出房间,不久,另一名外号叫“老马”的男子进来,给了其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重约0。5克的“K粉”,于是其等人就用碟子和吸管吸食向“阿春”购买的“K粉”。次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指认上诉人利某某就是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收了其的钱帮其买毒品“K粉”、其称为“阿春”的人。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称在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和刘某某、梁某某等五人来到三东大道敏记饭店的桃花房,一名叫“阿春”的男子过来接待,当时梁某某将房费和酒钱给了“阿春”,“阿春”问其等人是否需要“K粉”。这时,刘某某就拿了300元钱给“阿春”,意思是向“阿春”购买300元的“K粉”。“阿春”收了钱后,不久就有一名叫“老马”的男子送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过来,其等人于是就用碟子和吸管吸食“K粉”。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就有公安人员过来,将其等人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某指认上诉人利某某就是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贩卖毒品“K粉”给刘某某、其称为“阿春”的人。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在2006年1月18日晚,其和朋友刘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到三东大道敏记饭店的桃花房喝酒,坐下来后,刘某某问其是否要买些“K粉”来吸食,其同意了。于是刘某某叫了一个名叫“阿春”的人进来,给了他300元钱,叫他拿“K粉”来吸食。没多久,“阿春”叫了另外一个外号叫“老马”的男子拿了约0。5克“K粉”及碟子、吸管进来桃花房,于是其等人边吸食“K粉”边喝酒,至凌晨1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证人梁某某指认上诉人利某某就是2006年1月18日晚,在敏记饭店的桃花房卖“K粉”、其称为“阿春”的人。
4、上诉人利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其来到花都区X镇X村敏记菜馆的桃花房,当时房里有五、六个人,其中刘某某是其朋友,刘某某给了其300元钱,说要买“K粉”。其收下钱出了房,拿了一小包约0。5克重的用白色胶袋包装的“K粉”,由其朋友“老马”拿入房给了刘某某等人吸食。次日凌晨公安人员来检查时,其将一烟盒扔在地上,后被公安人员起获,烟盒内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大包“K粉”和4小包“K粉”及1粒“摇头丸”。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利某某指认刘某某就是2006年1月18日晚23时许,在花都区X镇X村敏记餐馆桃花房内,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人。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利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其被抓获时起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利某某等人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起赃笔录,证实该大队在200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对花都区X镇敏记菜馆进行检查时,抓获涉嫌贩毒、吸毒的利某某等人,当场从利某某脚下地面起获内装有5小包白色粉末和1粒药丸的硬烟盒,经当场讯问,利某某供认该硬烟盒是其因害怕被查获而扔在地上的。有现场见证人利某鉴为证。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2006)花公(技化)字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上诉人利某某缴获的白色固体5塑料包,净重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灰白色药片状固体1粒,净重0。3克,检出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利某某提出的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利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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