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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传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X路X号1座402房。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梁某某与崔某某间有买卖鱼苗的往来。2000年底,梁某某签名确认尚欠崔某某款项428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崔某某遂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鱼苗款428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崔某某主张梁某某欠鱼花货款428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梁某某立下欠条没有定明归还日期,故崔某某可随时向梁某某主张权利,梁某某提出崔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梁某某应如数付清欠款给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货款4280元给崔某某。案件受理费181元,由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梁某某尚欠崔某某鱼苗货款428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梁某某与崔某某的鱼苗买卖行为发生在2000年7月之前,当时尚有欠款,在崔某某的追索下,梁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同年12月底的一天进行对帐,截至当天梁某某尚欠崔某某货款4280元,双方经协商同意按3000元结算,故在结算单下面写上“欠3000元”,梁某某当即前往银行取款付清给崔某某。但崔某某收款后,提出要拿欠条回去与合伙人结算,要求梁某某将结欠条还给他,梁某某信以为真,在崔某某将欠条下面写上的“欠3000元”划掉后将欠条交给了他,谁知受到了崔某某的欺骗,造成了纠纷的发生,实际上梁某某与崔某某的鱼苗货款已经结清。二、原审认定崔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崔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的关键性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只在于解决合同条款缺陷的问题,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原则性规定,以解决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期限条款缺陷所发生的争议,并不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该按照什么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才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了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也就是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法律规定明确了在不能确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债权人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已经能够行使追索货款的权利,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从而使得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才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正确理解,才能充分体现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精髓,这就是对本案确定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关键所在。本案梁某某所立的欠条是没有还款期限的,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能适用第六十二条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崔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解释明确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款条的次日开始计算。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由崔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梁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一、梁某某欠崔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1、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崔某某可随时要求梁某某支付货款。2、崔某某在(2002)南经初字第X号案中曾经向梁某某要求支付货款,故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3、梁某某上诉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因适用该批复的前提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而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不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被上诉人崔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上诉称崔某某同意以3000元结算且其已经结清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梁某某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欠崔某某4280元鱼苗款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底,梁某某签名确认尚欠崔某某款项4280元未付,未约定付款期限,崔某某可随时要求梁某某付款,崔某某于200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某支付鱼苗款428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梁某某诉称所立的欠条没有还款期限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崔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其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梁某某上诉称崔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应清偿所欠崔某某鱼苗款428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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