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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中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麻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6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4年7月25日,被告指派原告到安徽阜阳古井雪地啤酒厂进行调试时,一个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原告的右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05年4月30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5日,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不服,于同月21日申请复查,经复查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月29日作出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又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重新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在原告受伤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于2004年11月12日在被告公司员工工资单上签名,领取的工资11月份为900元,12月份的工资和补贴为960元。2004年9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3月10日,被告分5次,每次转入3000元到原告的帐户,合计为(略)元。2005年10月17日,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11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2005年11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60元,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每月工资各执一词,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承认被告提供的2004年11月、12月全厂职工工资单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被告分5次每次转入3000元到其存折上,故认为其工资每月为3000元,理由不充分,因为被告不是每月都按3000元转入给原告帐户的。另外,原告承认2004年11月亲笔签收了工资900元,而被告在2004年11月30日又转入原告帐户3000元,故对原告认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8个月的护理费6386元、赔偿金2500元、2005年10月的工资1560元,因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元,合计(略)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裁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违背民事证据规则审核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依法有责任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全部相关的工资签收单据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回避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两个月工资签收单据是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为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而逼迫被上诉人的员工所签,且单据中的工资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合,谁会相信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一个电气工程师的工资只有960元呢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五个月的银行汇款单据用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审判人员完全可以从发放工资的时间(每个月月初或月末)、方式(上诉人在深圳养病,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工资,并且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标准(均为3000元)等各个方面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有些汇款单据已经注明用途为工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支付工伤补助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与上诉人的工伤有关,并且性质不可分,理应合并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并承担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中决定由上诉人负担的劳动仲裁费1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照四级护理标准支付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8个月)的护理费用6386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500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辞职月份(2005年10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1560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处担任电气工程师职务,并认为其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主张按3000元/月为基数计付各项补偿待遇,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至今为止仍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职称或资格是电气工程师。相反,被上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仲裁庭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上诉人是一般的技术工人。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1月份、12月份两张工资表反映出上诉人的工资只有900元,其中2004年12月份含补贴才有960元,这两张工资单上诉人在仲裁时是确认的,因此可作为认定其真实工资的依据。上诉人工作试用期还没过,也尚未到工资发放周期,受伤前未实际领过工资,因此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只能依工伤后上诉人签收过的工资单为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建行存折以及5张建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元。因为存折只是反映某个时间存入多少钱,而没有显示或表明是工资收入。实际上,上诉人所讲的5次转存款合计(略)元,完全是被上诉人处于好心借支给上诉人的生活费用。虽然这五次借支,每次都是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钱是月工资收入。被上诉人也不是每月都按3000元转入给上诉人帐户。上诉人认为这些钱是月工资收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因为2004年11月30日、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其各存入了3000元,为什么2004年11月份、12月份,上诉人又签收了这两个月的工资,难道上诉人每月收两份工资这完全是不可能的。上诉人辩称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检查被逼所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仲裁庭审笔录不符。4、上诉人从2004年9月份开始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其缴费工资标准为882元,据此从社保部门的官方证据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900元左右,上诉人对缴费购买社保一事,也从未提出异议,二、上诉人要求计付护理费6368元、赔偿金2500元、2005年10月的工资1560元,因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请求,也未经劳动仲裁,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同时,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应遵循“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以及无据不支持的审判原则给予驳回。1、关于护理费。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佛劳鉴(南)[2005]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诉人护理等级不入级,而后的复查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都没有反映上诉人的护理等级,上诉人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要护理,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未能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只是导致了员工发生工伤时造成用人单位独自承担全部工伤赔偿的不利后果,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治疗和索赔数额,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上诉人全部医疗费,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费25%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拖欠2005年10月份17天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17天工资合计510元(每天30元),如果要结算此项工资,上诉人应将借支的(略)元先予返还。三、上诉人伤残鉴定出现三份鉴定结果不一致的鉴定结论,且结论相差甚远,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第一份评定等级为10级的鉴定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除采信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错误之外,其它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都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正确部分给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上诉人孙某某的月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只提供了2004年11月、12月职工工资单,未能提供上诉人孙某某受伤前的工资单,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在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上诉人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因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5张建行转帐凭证,可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与其主张相符,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该费用是借支给上诉人孙某某作为生活费用的,但没有提供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单凭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单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月工资为960元并以此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略)元(3000元×12个月=(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略)元(3000元×25个月=(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略)元(3000元×6个月=(略)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在诉讼期间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赔偿金、2005年10月的工资1560元,上述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本案讼争的工伤待遇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劳动部门及医院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他人护理,故上诉人孙某某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虽未与上诉人孙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并未因此而造成上诉人孙某某有关医疗待遇的损失,并影响其对工伤待遇的索赔,上诉人孙某某受伤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上诉人孙某某以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其无法领取相关工伤待遇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5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某要求支付辞职月份(2005年10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承认拖欠上诉人孙某某17天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孙某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为1700元(3000元/月÷30天×17天),但上诉人孙某某只请求赔偿156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对上诉人孙某某的各项主张基本支持,其请求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中决定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的劳动仲裁费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795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略)元、工资1560元,合计(略)元。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某某仲裁费42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科时敏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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