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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与珠海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3586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X路工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总经理、法律事务室主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行法律事务室经理,身份证号:(略)。

被告:珠海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官村花园雅景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晶,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杨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简称上海证券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工行)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书》,四方约定:上海证券公司委托上海工行代理收(付)证券结算资金;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收(付)证券结算资金;上海证券公司在上海工行开立证券结算资金专户,上海工行根据上海证券公司收(付)款指令向被告收(付)款项;被告在原告开立结算资金专户,原告根据被告收(付)款指令向上海证券公司收(付)款。协议还约定:为保证上海工行的清算资金垫付能力。原告应按被告清算会员在原告上述资金清算帐户中的备付金存款余额的10%(最低不少于200万元)存入在上海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海工行按照同业往来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1997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200万元汇存入了原告在上海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户名:珠海工行三级清算保证金户、帐号:(略)-(略))。

2003年原告进行内部帐务核查过程中发现上述人民币200万尚未收回,原告遂向上海工行查询并要求其尽快退回该笔款项,但上海工行却称已将上述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划回,后经原告反复翻查有关原始凭证,发现上述款项被上海工行于1998年7月10日通过转帐形式划回,划回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户名为珠海工行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经核实帐号(略)是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资金结算帐户,而实际上该笔200万元款项是上海工行退回给原告的,却被误划入了被告的帐户,被告收入上述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反应,并将该笔资金使用殆尽。

综上,被告不当得利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清偿本属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长期占用原告上述资金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略)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不当得方式取得了其所有的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四方协议和其汇款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的汇款凭证。通过四方协议可以看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协议的四方,因此,如果因为履行四方协议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必须由四方来共同确认,仅凭协议的一方、两方或三方是无法确认的。而原告的付款凭证也仅仅能证明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并不能证明其他的任何事实,特别不能证明的是被告收到了其所有的200万元人民币。

二、即使被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也丧失了诉讼时效。

众所周知,原告是中国四大国有专业银行之一,历史悠久,有着完善的会计、出纳制度、总会计工作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一个要求每天帐面资金都必须平帐的银行。当银行当天的资金出现短款或者长款都必须当天查明原因,当天解决问题,而且银行每月要做月结,每季度要做季度结算。每年都必须做年终结算。四方协议在1998年6月终止,被告收到人民币200万元是在1998年7月份,1998年9月被告办理了销户手续。原告即使在上述任何一个月没有发现问题,也必然在当季发现问题;即使没有在当季发现问题,也必须在当年的年终结算时发现问题;即使在珠海和上海没有发现问题,在1999年年度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将报表汇总到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事后也必然发现问题。试想上海分行的帐面上已经付出了200万元人民币,原告的帐上却还挂者应收上海工行200万元人民币,这样的事情居然5年多没有发现简直是天方夜谭!从这方面看,同样反证被告收到的200万元并不是原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上述提到的任何一个时间,原告都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明显丧失了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不当得利的方式取得原告的200万元,即使被告取得了原告的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也丧失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及上海证券公司和上海工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将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存入上海工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了资金结算帐户,帐号为:(略)。

1998年7月10日,上海工行将上述200万元退划给原告,退划时,收款帐号为:(略)。收款户名为:珠海工行分行营业部。由于收款帐号是被告的帐号,虽然收款单位不是被告,但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详细核对,在帐号与收款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的情况下,仍将上述200万元划入被告帐内。之后,被告使用了该款。

2003年,原告在内部帐务核对时发现上述款项尚未收回,并发函到上海工行,同年11月25日上海工行复函原告称上述200万元已于1998年7月10日退划,原告经过核对才发现上述200万元转入了被告帐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清还并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的上海工行转入的200万元,本应属于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由于将200万元划入被告帐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在原告诉讼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只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出计息标准,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原告是在2003年才知道讼争的200万元已经错划给被告,诉讼时效应以原告知道时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6739元、由被告负担(略)元,原告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在还款时直接支付(略)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强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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