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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富源五金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林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富源五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涌大道边。

投资人:梁艳嫦。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富源五金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林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富源五金厂的员工。2005年8月19日14时,林某在车间从事操作复合机的本职工作时,由于生产用的胶水意外起火,致其被火烧伤全身。当日被送往北滘医院抢救,后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特重度全身多处火焰烧伤75%深II。2005年9月29日,林某的父亲林某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林某是原告的员工,2005年8月19日14时,林某在车间从事操作复合机的本职工作时,由于生产用的胶水意外起火,致其被火烧伤全身。由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林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该局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No.(略)《工伤认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林某在工作地点因胶水意外起火而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事故是因林某违反厂规在厂内吸烟所致,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员工张某某、梁发活的证言,反映事故发生前见到林某有吸烟行为,但该二人并未目睹林某的烟头引燃胶水的着火过程,况且林某否认有吸烟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发生的真实原因。火灾原因的认定应当以消防部门的调查认定结论作为依据而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认为事故是林某吸烟所致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胶水意外起火而被烧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富源五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我厂员工林某于2005年8月19日在厂里被烧伤,是因为其抽烟行为所致,事发时林某没有工作任务,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伤。我厂已向劳动部门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其未予采纳。劳动部门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片面的采信证据,偏袒林某一方,对我厂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某和林某范的调查笔录、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下事实:林某是上诉人厂的员工,2005年8月19日14时左右,林某在车间内因生产用的胶水意外起火而被烧伤。由于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生产用的胶水起火致伤,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林某在被烧伤当时没有工作任务,故认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胶水起火的原因是林某抽烟所致,其行为违反了厂规,故应不予认定工伤。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火灾是林某抽烟所致。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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