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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滞纳金248元。

被告辩称,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是有原因的,第一,原告收取的物业费过高;第二,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之义务,小区无车棚,导致被告自行车被盗;第三,家中的被子被楼上小孩烧毁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X室的建筑面积71.55平方米。自从某某房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所在小区即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0.70元/平方米/月计算。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50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价目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费中包含了许多物业服务,比如治安、环卫、绿化养护、房屋维修保养等,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完全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故应承担支付上述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只有在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抗辩权。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确实存在不尽人意、亟须改进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正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管理,尽心尽力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只有双方相互及时沟通,物业管理中存有的问题才能得以妥善解决。拒付物业管理费势必会影响到其它接受物业服务但没有异议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并涉及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这显然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良好愿望相违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01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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