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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申某某,均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锋公司)的股东。2005年2月1日前,黄某甲与吴某某协商有关将颖锋公司的一切物业转让给黄某甲的相关事宜,双方并达成了转让意向。2005年2月1日,黄某甲通过其儿子黄某乙的帐户将人民币10万元作为其受让颖锋公司一切物业的定金转帐给吴某某,黄某甲着手准备接收该公司的物业并进行经营,吴某某亦向颖锋公司的职员宣布黄某甲即将是颖锋公司新的老板,双方并办理了有关该公司机器设备等物业的盘点工作。2005年2月24日,在黄某甲的家中,黄某甲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本人吴某某现将顺德颖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切物业以人民币68万元正转让给黄某甲经营,顺德颖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公元2005年2月24日,公司的一切物业等归属黄某甲所有,与吴某某无关。另声明:顺德颖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公元2005年2月24日前有关原债权、债务与黄某甲无关,特此声明。”黄某甲将44.4万元物业转让款交给吴某某,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物业转让款是68万元,减除预先给付的10万元和当日给付的44.4万元,黄某甲尚有13.6万元物业转让款未付给吴某某,在吴某某的要求下,黄某甲同时写下了《欠条》:“本人欠吴某某人民币:13.6万元正(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本人在2005年8月30日归还,不计利息。”之后,颖锋公司未将《协议》已约定的经盘点的物业与黄某甲办理交接手续。2005年3月2日,该公司停业关门,吴某某即与冯某彬协商将原准备转让给黄某甲的物业,以2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彬,吴某某并收取了27。5万元的转让款。现颖锋公司已注销,该公司至今未追认吴某某与黄某甲的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黄某甲因无法得到《协议》中约定的物业所有权,遂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某退还转让款54。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时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黄某甲于2005年2月24日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3、由吴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而吴某某则于2005年9月29日提起反诉,认为其与黄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2005年1月31日止,黄某甲尚欠吴某某贷款本金23.6万元。黄某甲于2005年2月1日先还了10万元,并于同年2月24日立下《欠条》,确认在2005年8月30日归还剩余的13.6万元。请求判令黄某甲返还贷款1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是颖锋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黄某甲签订转让公司物业的《协议》,事后亦未经颖锋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黄某甲在签订该《协议》后向吴某某支付了转让款共54.4万元,但并无得到《协议》及盘点中所约定的物业,黄某甲据此诉求退还转让款,应予支持。吴某某称黄某甲向其借款长达数年,一直没有写借据和还款,但并没有黄某甲向其借款的具体时间,每次借款数额、款项交付方式,以及是否有在场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吴某某的代理人陈述,借款的构成是本金23万元,其中在2005年2月1日还款10万元,其余13万元双方又于2005年2月24日重新协商,形成了2005年2月24日的《欠条》,其内容为“本人欠吴某某人民币:13.6万元正(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本人在2005年8月30日归还,不计利息。”其中13万元是本金,其余6000元是利息。在第二次庭审后,法院向吴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在第三次庭审中,吴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对所认为的借款构成是欠本金20万元,2005年2月1日还了10万元,2005年2月24日黄某甲写下上述《欠条》,款项构成是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还有6000元是黄某甲以后给钱后由吴某某补回给黄某甲,以方便黄某甲向老婆交待。而吴某某的代理人亦在2005年12月9日第三次开庭笔录中称,13.6万元是根据吴某某本人交待而陈述的。法院认为,吴某某对其所称的借款构成陈述是前后矛盾,不足为信的;根据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反映,吴某某对证人说过他曾收到过原来准备转让给他人的设备款定金10万元,并见过吴某某向他出示的交易回单,以及交易回单的交易时间,并证实《协议》的另一方为黄某甲;从打印体的《协议》草稿反映,本案双方并没对《协议》中的转让款、交付时间、交付比例进行过实质修改,吴某某亦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协议》中的付款期限一直没有其它方案,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黄某甲先把80%(即54.4万元正)交给吴某某,余下的20%(即13.6万元正)半年后交还”根据吴某某的该陈述,因双方在交付设备款的协商过程中,对付款期限一直没有其它方案提出,由黄某甲先把80%(即54.4万元)交给吴某某,余下的20%(即13.6万元)半年后交还,这与《欠条》中“本人欠吴某某人民币:13.6万元正(壹拾叁万陆仟元正),本人在2005年8月30日归还,不计利息。”的约定无论在书写时间、款项数目、付款时间上均是吻合的,故对该笔13.6万元的款项吴某某认为是黄某甲尚欠他的借款,理由和依据均不足;证人朱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24日当天吴某某到黄某甲家中,签订《协议》取走44.4万元设备转让款,证人朱某某、黄某乙虽与黄某甲有利害关系,但该两证人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证人郭某某并能详细描述被告的体貌特征,且吴某某对证人证言并没提出反驳意见,吴某某认为2005年2月24日当天其整天在家,是黄某甲往返其家四次,《协议》和《欠条》均是证人黄某乙在黄某甲家中打印,但证人黄某乙证实是在黄某甲家里打印《协议》文本和《欠条》,从办事效率和交通往返时间上,吴某某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故吴某某的陈述是不足信的;吴某某向工人宣布黄某甲是新的老板,黄某甲会同吴某某对准备转让的设备进行清点,以及黄某甲到颖锋公司管理日常事务,这些情况均反映了黄某甲是准备接手颖锋公司,亦证明了本案双方协商转让颖锋公司的机械设备,从交易常理和商业习惯判断,结合黄某甲于2005年2月1日付款10万元给吴某某的事实,黄某甲所支付给吴某某的10万元款项应为机械设备转让款。对2005年2月24日的《欠条》内容的性质应认定是黄某甲确认尚未付给吴某某的物业转让款,2005年2月1日的10万元款项亦为黄某甲付给吴某某的物业转让款,根据逻辑推理,吴某某已于2005年2月24日收取了黄某甲的44.4万元物业转让款,故吴某某的反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返还转让款54。4万元,并赔偿黄某甲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2005年2月24日黄某甲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三、驳回吴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240元,反诉受理费4230元,以上三项合计(略)元,由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吴某某已于2005年2月24日收取了黄某甲44.4万元物业转让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作为该认定的法律理由是“根据逻辑推理”,但其所作的逻辑推理是不正确的。该逻辑推理应该是法律逻辑学中的逻辑推理,而法律逻辑学是形式逻辑的应用学科,司法判决使用的是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形式。也就是说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和判决主文三部分之间应该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那么,根据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应该是唯一而确定的、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的。但是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2月24日的《欠条》内容的性质应认定是黄某甲确认尚未支付给吴某某的物业转让款,2005年2月1日的10万元款项亦为黄某甲支付给吴某某的物业转让款”,判决中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结论是吴某某已于2005年2月24日收取了黄某甲44.4万元的物业转让款。但是即使黄某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13.6万元欠款的性质也是黄某甲尚未付给吴某某的物业转让款,也并不能就此推定44.4万元的物业转让款已经由黄某甲支付了。二、黄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吴某某支付了44.4万元物业转让款。黄某甲拿不出付款的收据,而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2月24日最终签订的《协议》也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和方式,也就是说双方没有约定黄某甲必须在《协议》签订当日向吴某某支付转让款。在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而黄某甲却偏偏要在当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转让款,于情于理难以令人信服。黄某甲主张其于当日已支付44.4万元现金,明显违反常理和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是其为牟取不当利益而精心编造出来的。黄某甲已向吴某某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的。对于数额仅10万元的款项,黄某甲要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而对44.4万元的巨款却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合常理。而且黄某甲在家中存放44.4万元巨额现金也是不合常理的。而且,黄某甲作为生意人,应该懂得交易最基本、最常识的风险。向他人支付了44.4万元的巨额款项,即仅凭对方“到时一起开”收据的承诺,就连个收据都不要,恐怕是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这样做的。更何况,根据黄某甲的陈述,其早在2005年2月1日支付10万元时就已经知道向吴某某索要收据(见黄某甲的起诉状),只是因为相信了吴某某推说“反正10万元是在银行转账,有依有据的,不会抵赖的”,所以才信之。而在其所称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44.4万元巨款后,在吴某某没有任何收款凭证给黄某甲的情况下,也就是“无依无据”的情况下,黄某甲怎么可能同意。三、黄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吴某某支付了44.4万元转让款,相反,其证据反而印证了其不可能向吴某某实际支付了44.4万的事实。原审法院是根据2005年2月24日黄某甲所书写的《欠条》而推定其已支付44.4万元这一事实的,但如前所述,原审法院的这种推理是明显违反逻辑推理的。而黄某甲用于证明其已支付44.4万元的另一证据是朱某某、黄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但这些证人的证言显然没有任何证明力。在这三个证人之中,朱某某是黄某甲的妻子,黄某乙是其儿子,故其证言的可信度是可想而知的。郭某某虽然与其没有亲属关系,但其与黄某乙是同学关系,而且从她在2005年2月16日与黄某乙一起代表黄某甲参加颖锋公司的资产盘点,从她陈述的出入黄某甲家庭、进入黄某乙个人的房间等细节,足以反映其与黄某乙及其家庭的亲密关系。而且黄某甲在一审时已当庭表示郭某其“未来媳妇”,故其证言的倾向性也是必然的。原审法院仅以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与郭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郭某详细描述吴某某的体貌特征,而对其和上述两证人的证言全部予以采信,显然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而且证人朱某某的证方明显违反常理,不合事实。据其陈述,是“在2005年2月24日当日,吴某某去她家里吃饭后,与黄某甲商谈转让事宜的,商谈之后吴某某写了一份《协议》让黄某乙去打印,大约在下午3至4时,她和黄某甲从保险箱中取出44.4万元……”。但既然双方是在当日才协商达成《协议》的,黄某甲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其应支付吴某某多少款项,为何黄某甲能在签订《协议》当时就已经准备好44.4万元的巨额现金存放在家里呢。同时据其陈述,吴某某是在既未对款项进行清点,又未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接听了一个电话之后声称有事而匆忙离开的。黄某甲怎么可能让吴某某就这样不清不楚的离开。此外,黄某甲在一审时还举出了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两个,证明其有大量存款,这一方面说明黄某甲的钱平时是存入银行,而不是堆放在家里,随时备用的;另一方面也证明了黄某甲是没有能力、实际上也没有向吴某某支付44。4万元的巨额现金的。否则,黄某甲完全能够将其在银行里的取款记录向法庭出示。而且,黄某甲在2005年3月2日就已经知道吴某某通知颖锋公司的保安人员不准其进入颖锋公司的。那么这时其应当已经清楚地知道其和吴某某的交易后果。一个正常人的反应,必然是立即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黄某甲直到时隔半年后才向法院起诉,显然也是不合常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申某证人梁锦萍出庭作证。该证人曾经是颖锋公司的会计。其当庭陈述证言如下:“2005年2月25日,我与黄某甲、黄某乙、吴某虎、郭某某把厂里的所有物品盘点完了,到2月26日那一天,吴某某要我准备变更法人和股东的表格。我说当天是星期六,工商局不开门,星期一再去。到了星期一也就是2月28日,吴某某与我一起去工商局,到了门口就碰见黄某甲的老婆,她说这几天忙着搞碟铺的事,没有时间汇款过来。当时吴某某还说让她先忙,过两天再汇过来,然后我们就走了。从2月25日到3月1日,我曾多次在办公室听到吴某某催黄某甲汇款。后来我问吴某某什么时候办理法人和股东的变更表格,吴某某说钱都没有到,办什么表格,后来我就离开了颖锋公司。”

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黄某甲于2005年2月24日向吴某某支付44.4万元现金与事实相符,依法有据。在一审过程中,黄某甲除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2月24日正式签订的《协议》、同日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外,还提供了同日由黄某甲儿子黄某乙打印的、吴某某亲笔修改部分内容的《协议》文稿一份(即黄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4,下称证据4)和最后定正本的《欠条》草稿、《协议》草稿各一份(见黄某甲一审补充提供的证据3,下称补充证据3)。吴某某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全部予以认可的。从证据4可以明确看出吴某某对黄某甲提出的将总计68万元的转让款分成两部分支付,即先支付80%计54.4万元,余下20%计13.6万元半年后支付没有异议及修改,而80%计54.4万元款项减去黄某甲通过黄某乙帐户转至吴某某帐户上的10万元后的款项正是44.4万元,而余下的20%计13.6万元的数额刚好是黄某甲于签订《协议》当日出具《欠条》的数额。吴某某声称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和13.6万元是其与黄某甲的借款关系,但未能说明黄某甲向其借款的具体时间、每次借款的数额、款项支付方式以及是否有在场人,且其陈述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故完全可以证实吴某某所称的借款关系完全不成立。三、黄某甲举证的其他证据也证实了黄某甲向吴某某支付了44.4万元现金。黄某甲以现金方式向吴某某支付44.4万元是基于对其的信任,而且没有付款收据也是吴某某刻意为之。黄某甲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第一是证人证言,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某、黄某乙虽然与黄某甲有亲属关系,但是这不能成为其证言不能被采用的理由。证人郭某某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有保证,更为重要的是三位证人的证言对交付44.4万元款项这一事实是明确、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其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二是黄某甲申某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中证人区某某证实在2005年3月2日前是黄某甲在管理颖锋公司,如果黄某甲只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在大部分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吴某某怎么会让黄某甲直接接手管理公司。四、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吴某某称黄某甲在一审时提供的存折足以证明黄某甲没有实际支付44.4万元的款项。难道黄某甲的资金只能存在银行里吗付款只能从银行里面取出来再支付吗这不能说明黄某甲拿不出44.4万元现金,也不能说明没有向吴某某支付44。4万元转让款。2、吴某某认为黄某甲在半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不合常理,但实际上是黄某甲发现可能受骗后,主要想通过友情感化吴某某主动退还款项,但其一直躲避,在努力无果后,黄某甲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无奈才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黄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2005年2月24日的《协议》打印底稿,内容为“本人吴某某现将顺德颖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切物业以68万元正转让给黄某甲,颖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05年2月24日以前的一切债务与黄某甲无关。黄某甲先把80%(54.4万元正)交给吴某某,余下的20%(13.6万元正)半年后交还。以上《协议》经双方查阅,确认无误后,签名为据。”内容上有手写的修改笔迹。吴某某在二审期间对该《协议》底稿的内容和内容中手写的修改笔迹是其所写和《协议》底稿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相吻合均作出了确认,并承认正式的《协议》和《欠条》都是当天在黄某甲家里所写的,但认为黄某甲并没有支付在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44。4万元。此外,黄某甲于一审期间还提供了户名为其儿子黄某乙的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两个,其中一个存折的资金存取记录显示在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2月1日经常有金额在20万元左右的大笔资金的取款记录。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44.4万元转让款是否已实际支付。由于吴某某没有履行2005年2月24日的《协议》,将颖锋公司的物业转让给黄某甲,而是在此后转让给了其他人,因此若吴某某收取了该44.4万元转让款,加上其之前收取的10万元定金,那么其应向黄某甲返还54.4万元转让款;若吴某某并没有收取该44。4万元转让款,那么其只应返还10万元的转让款。

由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已对2005年2月24日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过程以及该《协议》底稿的内容和内容中手写的修改笔迹是其所写和《协议》底稿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相吻合作出了明确的承认,这与黄某甲在一、二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以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相吻合的。黄某甲所提供的证人中的朱某某、黄某乙与其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但证人郭某某与黄某甲并无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以及吴某某在二审期间的确认相结合,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力证据。而且黄某甲在一审提供的存折中显示的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2月1日的大额取款记录,从另一个侧面说明黄某甲家中经常有大额的现金不是不可能的。另外吴某某若在当天没有收取44.4万元转让款,而仅凭黄某甲所说的“过两天再给”,在没有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只要求对方写下剩余13.6万元的《欠条》就离开亦不合常理。而《协议》底稿中有关“黄某甲先把80%(54.4万元正)交给吴某某,余下的20%(13.6万元正)半年后交还”的内容与《欠条》中的内容又是相吻合的,本院对黄某甲在当天确实以现金方式向吴某某支付了44.4万元的转让款予以认定。至于吴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该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而且其证言中并没有明确黄某甲老婆所说的“没有时间汇款过来”指的是哪笔款项,是否就是本案所争议的44.4万元转让款,而且其后来所听到的“钱还未到”也是吴某某本人所说的,故其证言也并不能明确地证明黄某甲没有向吴某某支付44。4万元的转让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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