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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甲、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安徽省淮南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X镇X村工业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甲、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甲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所有的豫x三轮摩托车撞坏,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淮南泉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同时该车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96元(含支领部分)。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朱某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评估报告中的损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将原则已支领的交通事故预付款计算在判决赔偿之内,这样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容易计算及计帐方便。

被告陶某某、泉源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10分,被告朱某甲雇佣的被告陶某某驾驶的x皖x挂车沿G312线向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陶某某因操作不慎,将原告王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x三轮摩托车撞坏,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时在黎集镇X村合作医疗卫生室花去急救包扎、清创费150元,送往黎集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4元。8月14日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元。原告伤情为头皮大面积撕脱伤,双上臂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并正中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定其复查,观察神经恢复情况(服药3个月以上),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出院后在长兴村合作医疗卫生室继续用药花去2200元,并提价证明一份。对此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仅是一张证明,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三轮摩托车按固始交警大队安排吊起拉往四方机动车救援中心,原告共花去施救费850元(其中拖车300元,吊车400元,停车费150元)。对此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方认为花费属实,并在庭后提供了花费的明细。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三轮车损失由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固价鉴定[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损值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30元,同时原告花去鉴定费200元。被告朱某甲所有的皖x、皖x挂车均是以被告泉源公司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从事营动,并以泉源公司为被保险人以皖x、皖x挂为投保车辆在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单号码分别为x和x的两份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均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如下:医疗费x.4元、出院服药2000元、误工费1372.56元+5882.4元、护理费137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车费1000元、施救费8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损失2330元,并陈述已从固始交警大队支领部分。对此,淮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并要求将原告已从固始交警大队支领部分计入判决赔偿之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容易计算理赔及计帐方便。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实,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致害方赔偿。因陶某某驾驶的主车、挂车均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的超出部分并没有超过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其虽然在雇佣过程中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与雇主(即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泉源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免责的证据,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x、皖x挂车在运营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从事运输,两车作为主挂车具有不可分性,对此情况,被告淮南天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有合同约定也应预见。因此,该种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两份交强险的投保方式不应作为重复投保,应累计计算赔偿限额。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争议较大,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原告的赔偿请求等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x.4元+1954元=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28天×49.02元/天=1372.56元;5、误工费28天×49.02元/天+4月×30天/月×4806.95元/年÷365天/年=2952.92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施救费850元;8、车辆损失2330元;9、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中1、2、3项合计为x.4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4、5、6三顶合计4925.48元,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7、8两项合计3180元,系财产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在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已经计算过理赔,因此豫x的此部分赔偿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部分为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372.56元、误工费2952.9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88元(含原告已支领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x.88元,剩余车损23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安徽省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3180元范围内与被告朱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上款项(含原告已支领部分)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某宝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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