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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长虹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拯文,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红,佛山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因李某甲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的金属组的冲压工。第三人与其他公司联系了订三线纽扣的业务后,由员工自愿从事该工作,员工可以在公司或者家里从事该工作,并从第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2004年10月26日15时,原告在宿舍里做打三线纽扣的工作后下楼梯去交货时不慎摔倒,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200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甲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李某甲仍不服,于200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的员工,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原告虽是冲压工,但打三线纽扣工作是第三人从其他公司揽接,由其统一分发员工工作,并由其统一发放工资报酬,因而第三人提出原告打三线纽扣与员工的本职工作无关的意见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出其是打三线纽扣的工作后去交货下楼时摔伤的,第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否认这一事实,而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也未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由于上诉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空调铜管配件的企业,在公司内没有生产三线纽扣的生产设备和生产线,上诉人的三线纽扣加工是代其它公司进行发外加工,性质属民事合同中的加工与承揽关系,且员工是自愿申请三线纽扣工作,不由上诉人统一安排,其加工费也与工资分开发放,故被上诉人李某甲所从事的打三线纽扣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2。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但由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正值公司淡季放假,未履行工作职责,其因何种原因受伤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从其他公司联系了订三线纽扣的业务,部分员工在完成既定任务后可以自愿申请在宿舍打三线纽扣,并从上诉人处领取报酬。被上诉人李某甲是上诉人的员工,申请了打三线纽扣的工作。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对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6日15时左右不慎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的事故是否是因其下楼梯去交三线纽扣而摔伤,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原审被告根据对吴某煦、张泽芬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当日在宿舍内做的打三线纽扣是上诉人发外加工的工作,并不是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做的工作,即被上诉人受伤与其作为员工的工作无关。经查,由于打三线纽扣工作是上诉人从其他公司揽接,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其经上诉人允许从上诉人处领取原材料回家打三线纽扣,然后送回公司由上诉人的员工进行验收,也由上诉人统一按月计件发放工资报酬。由此可见,打三线纽扣业务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但被上诉人是否属于送货回公司途中受伤,目前尚欠缺证据。因此,原审被告以被上诉人受伤与其作为员工的工作无关为由作出佛劳社伤认(南)(2005)(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飞鹏塑胶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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