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分别诱骗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楼梯拐弯处用小手电照阴部、用钥匙链上的硬物捅阴部,抠摸阴部等方法对该二名儿童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分别诱骗至新乡县X乡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楼梯拐弯处对被害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用小手电照阴部、用钥匙链上的硬物捅阴部,对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摸、抠阴部等方法对该二名儿童进行猥亵。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各4000元,共计8000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宋xx、李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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