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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3年2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男,生于1961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4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分别在禹州市X乡X村、禹州市X镇白沙山附近盗割通信电缆5次,经鉴定通信电缆总价值人民币2632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将盗割的通信电缆铜芯出售给被告人滕某某,经鉴定通信电缆铜芯总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通信电缆铜芯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滕某某辩认李某某笔录,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五次卖给被告人滕某某盗割的通信电缆铜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盗割通信电缆剥掉的外皮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盗割通信电缆现场指认照片五张,证明三份,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二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有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腾选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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