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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开源香格里拉干活期间借用保温材料硅酸铝,当时说好的将所借物品按价给钱,后找其要钱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后又借电夯一台使用,在使用中丢失,找其要仍说给钱,至今仍没有给。因物品均为借钱所买,别人给我要钱所逼,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借硅酸铝款955元,电夯款1300元,利息960元,并支付诉讼中法院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借东西是事实,但东西不是我用的,是我当时老板刘某成用的,当时他们说这事不牵扯我,只是让我做个证明人,证明东西拉到了,才让我签了字,欠条是周某某写的,字是我签的,签字时还说没说我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开源香格里拉干活期间,借用原告周某某保温材料35代(每方14代),每方382元,借用价值1300元的电动式电夯一台,并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原告该两种物品,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条上的签名分别为“刘某生”和“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认可该二份欠条上的名字均由其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硅酸铝款955元(35代÷14×382),,电夯款1300元,提供了有刘某某签名的两张欠条和购买电夯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对该两份欠条内容也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这两种物品价值2255元(955+1300)和被告刘某某借东西的事实,现该两种物品均已找不到,被告刘某某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赔付原告周某某损失2255。原告周某某要求支付利息96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255元。

如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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