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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冲八达不锈钢铝型材厂、梁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大冲八达不锈钢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八达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懋斋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潮,系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八达厂、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66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八达厂是梁某某独资开办经营的独资企业。2001年3月17日,八达厂出具《收据》一份予原告,并加盖有“南海市大冲八达不锈钢铝型材厂”的财务专用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罗某某人民币借款,2001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年息伍厘,金额(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八达厂出具《收据》收取了原告款项(略)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收取原告的“(略)元”是收到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不能举证证实;同时,被告虽否认原告的主张,但亦不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收据》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不同意思的解释,但最终不能推翻被告八达厂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结合《收据》的内容,按照通常习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八达厂应当归还款项予原告,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梁某某作为被告八达厂的独资开办经营者,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八达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以本金(略)元按年息伍厘利率计算从2001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予原告罗某某。二、被告梁某某对上项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370元,合共(略)元,由被告八达厂、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八达厂、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认定事实方面。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所举证的是一张上诉人开给的收据,明确内容是“今收到罗某某人民币借款”明摆着是被上诉人借去上诉人的项款,如今上诉人收回这笔借的款,但原审法院以举证不能的糊涂推定显然不公正的,是把原意颠倒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是企图以还钱的“收据”,当作“借据”使用,以假乱真。就以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也露出了马脚,年利率五厘胡乱以月利率五厘来计算。二、适用法律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是在审理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本案的事实证据反映被上诉人是在还钱,决不是借款,是收据而不是借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还款时收据上不会写“借款”,而应写“还款”,而收据上不用写利息。上诉人提到的利息计算问题,如果是年息五厘,利息不会是5324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上诉人八达厂于2001年3月17日出具的一份《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某人民币借款,2001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年息伍厘,金额(略)元”,该《收据》证明上诉人八达厂确实收到被上诉人罗某某的(略)元,但对于该款项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还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还的款,双方对此陈述不一,双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该证据的内容上分析,其中明确注明是收到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故被上诉人主张是借款较为合理。上诉人提出该(略)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偿还其于1999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所借的款(略)元及利息,因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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