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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电子城七街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X镇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宇瞳、刘某某,均为广东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宇瞳、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代理销售合同,成为该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代理年限为10年。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当地质量监督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为合格产品。

被告为竞争广东市场,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广东省境内多个地区(包括广州、番禺、从化、台山、江门等地)向酒类经销商、酒楼、饭店广泛散发复印的“声明”,诋毁原告是不法商家且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酒,被告声称“我司通过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自己人”牌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被告此种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誉和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东省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有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资格。

2、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具有曲酒、白酒生产和销售的资格。

3、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经销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诸葛酿系列白酒广东地区总代理权。

4、进货发票,拟证明原告依代理合同的约定第一次进货1000件“自己人”牌诸葛酿白酒。

5、《检验(测试)报告》,拟证明原告所进的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四川省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质量合格产品。

6、《卫生检测结果报告》,拟证明原告所进的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经四川省渠县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7、被告散发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信誉的事实。

8、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送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真正事实进行了篡改。我司于1998年6月就开始生产“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该酒进入广东地区销售后,销售情况非常好,在2002年10月被评为广州市民欢迎的十大新锐酒。而原告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该酒的生产厂家是设立于2002年10月9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该厂生产第一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在2003年1月10日,而该批酒由于仿冒知名商品于2003年1月20日被四川省达州工商局依法处理。原告是于2003年4月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自己人”牌诸葛酿的购销合同,但同年8月15日,广东省工商局依法对原告经销仿冒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处罚。2003年9月,由于“自己人”牌诸葛酿的生产者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被四川省达州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非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另外,我司的《声明》针对的是“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仿冒知名商品的违法行为,并未针对任何某特定主体,其目的是维护自己知名商品的正当权益。

被告为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四川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有产销酒类的资格。

2、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具有酒类检验资格。

3、被告“仙乐诸葛”商标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生产的诸葛酿酒使用“仙乐诸葛“商标。

4、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工商局证明,拟证明诸葛酿酒名及包装由被告最先使用。

5、被告诸葛酿酒所获荣誉证书两份、被告诸葛酿酒《质量跟踪信息网单位》证书,拟证明被告诸葛酿酒是知名商品。

6、四川省达州市工商局向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四川省工商局向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生产者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侵权的事实。

7、广东省工商局向本案原告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因销售侵权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被广东省工商局处罚的事实。

8、被告对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由原告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进行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经销的、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质量不合格。

9、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四川省工商局对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委托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10、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自己人”商标是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的注册商标,由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将该商标许可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使用。

11、被告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与原告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对比照片,拟证明两者在外包装上相近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是一家白酒、曲酒生产及销售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自投放广东市场以来,在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2年在由广州酒类行业协会、信息时报社举办的“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酒类评选活动”中,其生产的“诸葛酿酒”被评选为“十大新锐酒品”,其生产的“第二代诸葛酿酒”被评选为“2002年深受广州市民欢迎的白酒类品牌”。

原告设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通信器材(不含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日用百货、酒类(凭许可证经营)。原告拥有由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颁发的《酒类批发许可证》,享有从事酒类批发业务资格。

案外人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是一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建华,于2002年10月9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曲酒、白酒的生产、销售。

“自己人”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2002年10月14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四川省达县通达酒厂将“自己人”商标许可给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使用。2002年12月20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与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委托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自己人”牌诸葛酿酒(32°、45°),“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内、外包装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提供。

2003年1月11日,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在将其委托四川汉碑酒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165件“自己人”牌诸葛酿酒运出销售时被渠县广安区工商局查扣。2003年1月20日,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向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的业主陈建华作出达工商渠责改字(2003)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陈建华经营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与被告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在包装、装潢上相近似,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该局责令陈建华: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消除库存包装物上与“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曲酒包装相近似的违法标识。

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取得由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诸葛酿系列或其他系列产品(白酒)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的经销权,有效期10年(200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产品符合企业标准Q/(略)-0。1-2003标准,原告第一次进货为1000件(1×8),每瓶13元。

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工商局作出《对陈建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制售曲酒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略)元,并罚款(略)元;2、吊销陈建华的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营业执照。

2003年6月11日,广东省工商局根据被告投诉,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在原告公司仓库内查获“自己人”牌诸葛酿酒6135支。2003年8月25日,该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包装装潢与被告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属侵权行为。该局处罚如下: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二、责令并监督原告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包装装潢。

2003年7月1日,被告向其在广东的经销商、酒楼、饭店派发《声明》,声称:近期,在市场上发现一些不法商家,采取极不正当手段,以“自己人”牌诸葛酿仿冒我司“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此酒无论从外观或酒瓶都极为相似,并且还在市场上大肆宣传为“第三代”诸葛酿,误导消费者,我司通过对“自己人”牌诸葛酿进行检测,其结果显示“自己人”牌诸葛酿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在上述《声明》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给原告商誉和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害。2003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属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被告自行于2003年5月27日对原告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所作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经检验该酒不符合GB/(略)。1-89优级标准,判断不合格”),以及其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是“第3项(即总酯)、第4项(即己酸乙酯)不符合GB/(略)。1-1989标准(优级)要求”)。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具有对酒类产品质量检验的资格,但其仅有权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合格,无权检验他人的产品是否合格;而对于原告在广东市场购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并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原告认为其结论仅是认为检验项目的第三、四项没有达到优质国标。但原告经销的产品已经达到二级企业标准,这也是合格产品。原告经销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为32°,而国标只是规范35°至40°之间的酒。另外,被告认为其《声明》中所称的“不法商家”并没有具体指向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的上述《声明》是在广东省范围内向其经销商、酒楼、饭店等散发,而根据原告与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签订的《中国广东地区总代理合同书》,原告拥有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的酒类产品在广东地区的唯一总经销权,因此,被告在《声明》中所指的“不法商家”,实际上是指向原告及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声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承认其所出具的《声明》的内容与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声明》内容大致相同。

此外,原告购进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曾经四川省渠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产品,并经渠县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也曾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符合国家标准。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原告是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所生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被告是“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的生产厂家,因此,双方是同业经营者,具有竞争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是其向相关酒楼、饭店提取的,相关的酒楼、饭店已经对此予以证实。在庭审当中,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确认曾经向相关酒楼、饭店、经销商散发过内容大致相同的《声明》。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广东地区的经销商、酒楼、饭店等散发的《声明》内容是否针对原告、是否属于虚伪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对原告商誉的侵害。

首先,被告的《声明》的抬头是“广东各经销商、酒楼、饭店”,可见,其《声明》是在广东地区散发的,散发对象是与其“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相关的经销商及消费场所。而原告是与被告“仙乐诸葛”牌诸葛酿有竞争性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广东地区的总经销商,因此,虽然被告的《声明》没有具体提及原告名称,但其指向却是唯一的,其内容是针对原告的。

其次,应当明确,原告之所以受到广东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是由于广东省工商局认定其所销售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因在产品的包装装潢方面与被告生产的知名商品“仙乐诸葛”牌诸葛酿酒相近似。而四川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业主陈建华所作的处罚亦是基于与广东省工商局相同或近似的理由。但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未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也未认为原告或四川省渠县诸葛酿曲酒厂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并以此作出处罚。被告在《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酒质上达不到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其于2003年5月26日自行对“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所作的检验及所出具《检验报告》。但是,被告虽然有酒类质量检验资格,但由于被告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其自行对原告所经销的产品“自己人”牌诸葛酿酒作检验有失公允,原告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表示怀疑是有理由的。另外,其检验结论“经检验该酒不符合GB/(略)。1-89优级标准,判断不合格”亦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因此,并非不符合国标优质标准即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事实上,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因此,上述检验结论中的“不合格”仅指“不符合国家优质标准”,但不能以此断定“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产品,该表述容易使人认为是不能饮用的酒或假酒、劣酒。而被告在出具《声明》以后的2003年9月1日抽样,并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其检验结论亦是“第3项(即总酯)、第4项(即己酸乙酯)不符合GB/(略)。1-1989标准(优级)要求”,并未说明“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酒,仅是其中的两项检测内容不符合国家优质标准而已。因此,被告在《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依据,属于虚伪事实。

被告在其散发的《声明》中声称“自己人”牌诸葛酿酒“在酒质上达不到要求,属不合格产品”,客观上起到给普通消费者宣扬“自己人”牌诸葛酿酒是不合格酒,是伪劣产品,原告经销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的作用,被告此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侵害了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的商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就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提供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将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至于赔礼道歉问题,由于原告亦存在经销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已由另案处理),且被告侵犯原告商誉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商誉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处理,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33元迳付给原告广州市文强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彭新强

审判员李胜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书记员黄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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