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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冯某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龙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冯某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诉讼代理人董世刚,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石湾区天汇电子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王欣,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冯某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某公司)因与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龙某于2000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电热毯控制仪购销合同》,约定由龙某按冯某公司要求的质量、技术标准、功能、配置及包装方式为冯某公司生产电热器控制仪,双方还约定了产品的检验期间为龙某供货后的半个月内,冯某公司收货时付清货款。之后,冯某公司委托龙某为其制作500套电热毯控制仪,单价为每套308元,龙某按其要求生产了上述产品,但冯某公司只接收了307套,后来退回了53套给龙某,冯某公司按收货数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冯某公司认为龙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拒收剩下的250套产品,亦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龙某于2001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冯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冯某公司双方的承揽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冯某公司与龙某签订合同后不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冯某公司指出曾退回53套电热控制仪给龙某,因此可证明龙某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退货部分龙某已接收,但冯某公司不能就此认定龙某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且余下的250套产品冯某公司尚未收货,冯某公司以上述的理由推断龙某的货有问题欠妥。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间为龙某供货后的半个月内,但冯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以书面或合同形式向龙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龙某要求冯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冯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某收取250套电热控制仪,并支付(略)元价款给原告龙某。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冯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冯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纠纷的起因和焦点是定作产品的质量问题。冯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龙某承揽的定作产品的质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的证据。且多次将定作产品退回给龙某,并多次通知其停止供货、收回货物等事实情况。而龙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同时,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间为龙某供货后的半个月内,但冯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龙某提出过质量异议。”与事实不符,冯某公司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但提供了退货收据,当庭展示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及提供了对库存在冯某公司处的一百多件产品的检测报告证实龙某提供的定作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该承揽纠纷除适用《民法通则》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承揽人支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定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龙某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同要求,冯某公司要求重作,但龙某仍不能提供合格产品,冯某公司依照《合同法》第268条规定,通知其停止供货,解除双方合同。对于龙某仍继续生产的250套产品,纯属其恶意生产造成的扩大损失理应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龙某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功能、配置及包装方式交货,并要求龙某提供发票予冯某公司

上诉人冯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某为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龙某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义务,为冯某公司制作产品,而冯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收货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收货,并付款的义务。上诉人冯某公司以龙某制作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理由拒收货物,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退货,冯某公司在没有收到龙某公司货物的时候,认为龙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货物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的时间,因此,龙某主张冯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定作物及支付价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且冯某公司亦上诉请求龙某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功能、配置及包装方式交货其收取货物。冯某公司上诉要求龙某提供发票,因发票争议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冯某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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