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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乙诉王某丁、王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19岁,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杨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杨某乙诉称:2011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被告王某戊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原310国道回郭镇X村加油站东五十米处将二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花费4000多元医疗费,二被告分文未支付,限于无钱继续住院,二原告才出院回家疗养。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丁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57元。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9时许,王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带王某康、王某戊),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村加油站东五十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及刘某所监护的杨某乙撞倒,致使王某丁、王某龙、王某康、杨某乙、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杨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肛周撕裂伤;2、头皮下血肿。其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24.79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30.32元,原告仅主张420元,故护理费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刘某系郑州市新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职工,参照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其误某损失为450.32元。交通费为10元。

杨某乙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面部外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886.48元。出院后复查病情,花费门诊治疗费45元。杨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一个月,共计43天,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6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为30元。

另查明:王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为王某戊所有,该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刘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其监护的杨某乙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而造成。双方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丁应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刘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王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刘某、杨某乙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王某丁承担。王某戊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王某丁上路行驶,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的医疗费为21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为18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共计4611.2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丁应在该项目下赔偿二原告4611.27元。

刘某的护理费为420元,误某为450.32元,交通费为10元,杨某乙的护理费为2643.38元,交通费为30元,共计3553.7元,没有超出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王某丁应当在该项目下赔偿二原告3553.7元。

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赔偿一个月误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误某证明,故误某期间按住院期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杨某乙共计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九角七分,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四元,共计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十四元,被告王某戊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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