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报)。
原审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
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均因本案于2005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为帮他人追收赌债5000元,于2005年11月29日16时许,伙同另外数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医院住院部六楼,将被害人黎某某强行带至附近的南园酒店701房拘禁。当晚,被告人莫某乙亦到上述地点帮忙看管被害人。期间,被害人黎某某多次被拳打脚踢,并被迫打电话筹钱归还上述赌债。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趁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用手机发短信报警后被解救,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16时许,他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医院住院部六楼被数名男子(后经辨认包括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强行带到南庄南园酒店701房拘禁。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在房间内对他进行殴打,要求他归还赌债5000元。由于当时他身上的钱不够,被告人等又叫他打电话向家人借钱,并说最迟要在30日中午12时拿钱来,否则就打死他。一直到了30日凌晨3时许,他趁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用手机发短信息报警后被解救,三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晚上10时许,他去南庄南园酒店701房睡觉,见房间内有四名男子。其中一个脸上有很多胡须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一坐在地上的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害人黎某某)的背部踢了几脚,另一黑衣男子(后经辨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则用手打了被害人的脸部几下,当时还有另一名男子站在房间的过道处。
3、抓获经过。证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接被害人黎某某的报案后,于2005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在南庄南园酒店701房解救了被拘禁的被害人黎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拘禁被害人的南园酒店701房的情况。
5、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黎某某被打受伤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15时许,他与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去到南庄医院,在住院部六楼将欠莫某甲老乡5000元赌债的被害人黎某某带到南园酒店701房拘禁。期间,“肥仔”曾殴打被害人。之后他和莫某甲出去吃饭,到当晚20时许再回到701房。到晚上22时许,他又与莫某甲、莫某乙外出沐足至23时才一起回到701房看守被害人。后在30日凌晨4时许被抓获。
7、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认同案人、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15时许,他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去到南庄医院,在住院部六楼将欠他的老乡5000元钱的被害人黎某某带到南园酒店701房拘禁。期间他曾离开吃饭和外出沐足,至晚上23时才回到701房。回来后见被害人身上有伤。后在30日凌晨3至4时许被抓获。
8、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和辨认被害人、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2005年11月29日22时许,他接到莫某甲的电话后到了南园酒店的701房。当时见到房间内有被害人黎某某、被告人莫某甲和另一名男子。该男子要被害人打电话筹钱归还5000元赌债。到了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也来到701房。之后又有一名肥仔来到701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还钱。期间他与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一直在该房间内与被害人一起,后来在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以追收赌债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他没有打被害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属实。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莫某甲、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打被害人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属实。经查,被害人黎某某指证他在南园酒店701房被拘禁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用拳头打肿他的脸,用脚踢他的臀部;证人马某某证实黄某某对被害人黎某某有殴打行为;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照片亦证实被害人脸上有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黄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予采纳。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追收赌债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且黄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周劲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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