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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

被告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4日20时30分,在漯河市X路呼雷张小学门前,原告乘坐周某乙驾驶的老年摩托三轮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该摩托车撞上井某某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机动车尾部,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本人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因井某某与周某乙的交通事故给本人造成损害,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2元。

被告井某某辩称:一、本人的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即使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人应承担20%-30%的责任,本人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或没有合法依据的要求不应支持。四、原告扣留本人的车辆应依法返还给本人。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豫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范围内承保,但赔偿必须有法定依据。

被告周某乙辩称:交警队对本人的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对方的车停在那儿无明显标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20时30分,在漯河市X路呼雷张小学门前,周某乙驾驶老年摩托三轮车(后载周某甲)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撞上井某某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机动三轮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周某乙、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先后支付住院费8028.7元,门诊费107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周某甲车祸伤致“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分离”,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3、周某甲车祸伤致右侧3、4、5、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甲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经评估约需2000-3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X村村民姜水清、汪月琴、张安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做建筑工作(技工),每天5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显示原告父亲周某方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姚位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博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称父亲周某方、母亲姚位需原告兄妹6人共同扶养,儿子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还查明:被告井某某驾驶的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周某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井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甲无责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9106.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需2000-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实际如有超出,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70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3月16日,误工时间为82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00元(82×50=4100)。原告护理费本院酌定计算为219.65元(4454÷365×18=219.65)。原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乘车时间、地点及人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元(18×10=18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540)未超出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20×10%=8908)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周某方周某方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姚位X年X月X日出生,需原告兄妹6人共同扶养,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本院酌定计算为507.33元(3044×5÷6×10%×2=507.33)。原告儿子周某博X年X月X日出生,需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周某博的扶养费913.2元(3044×6÷2×10%=913.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x.78元(9106.6+2500+4100+

219.65+150+180+540+8908+507.33+913.2+5000=x.78),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x元部分及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19.65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0.53元(507.33+913.2=1420.5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8元(x+4100+219.65+150+8908+1420.53+5000

=x.18)予以赔偿。剩余损失2326.6元(x.78-x.18=2326.6),由于被告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周某乙对该损失承担70%部分即1628.62元(2326.6×70%=1628.62)的赔偿责任,剩余30%部分即697.98元(2326.6×30%=697.98),由被告井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18元。

二、被告井某某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697.98元。

三、被告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1628.62元。

三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被告井某某负担28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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