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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杨某某母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信阳钢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乙父亲,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姚拥军和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之妻王红丽与我发生口角,被告不但不予劝解,反而持木棒将我的头部打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近八千元,后在明港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x.00元的协议。但之后被告则拒绝履行该协议。此间我无数次找公安机关、镇政府处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协议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1.1万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们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这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赔偿,至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害是其本人无故挑衅造成的,因答辩人担心原告拿刀砍伤妻子,酿成更严重的后果,顺手从门后掂起一个木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才打了原告,我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再说原告杨某某夜间酒后持刀非法侵入我家住宅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何况事发后原告及其妻子、母亲多次到我家打闹、损毁财产,使我家生活陷入混乱,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我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更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乙系亲戚,两家素有矛盾,2006年12月25日19时许,原告杨某某饮酒后拿着菜刀到被告周某乙家评理,并用脚踹开其家大门,被告母亲周某甲及小舅周某友将其拉住并夺下菜刀,正返回时听到被告周某乙妻子王红丽从外面回来又折身返回到被告周某乙家门口,这时被告周某乙从家中拿一木棍朝原告打去,原告杨某某用右胳膊遮挡,打在原告杨某某的右胳膊和右太阳穴上,之后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杨某某推到路边的小沟里,在110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双方打斗平息。原告被送往信钢医院和平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30.34元。其伤情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为化解双方矛盾,促使亲戚间和睦相处,明港公安分局铁东派出所工作人员曾先后三次组织双方调解,于2007年2月7日在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张三清、许某某等人在场情况下达成协议:被告周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损失、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万元,其中原告杨某某欠被告父亲周某丙的4000元欠条可以冲抵,周某乙再一次性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周某乙、原告杨某某各自做好自己家人的工作,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后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由于被告周某乙不愿折抵原告杨某某所欠其父亲的4000元而反悔。明港公安分局以故意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12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明港镇政府群众工作站、证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调解笔录,是由国家公安机关主持,原、被告双方到场,并有第三方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调解笔录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尽管该调解是以笔录的形式体现,但它具有协议的性质,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而被告周某乙在笔录形成后的约定期限内也未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变更或撤销,但笔录中双方约定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杨某某1.1万元中折抵原告杨某某欠原告父亲周某丙4000元欠款,因该案中周某丙虽为周某乙父亲,是案外人,判决中不应冲抵。但调解笔录主要内容仍然有效,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某乙反悔,导致原告杨某某到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周某乙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原告及家人多次到其家无理取闹致被告遭受重大损失;经查明,原告杨某某再次返回被告家时仅是叫骂,手里没有拿任何行凶工具,对被告周某乙及家人的人身不构成现实威胁,因此关于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辩解不予支持;即使杨某某及家人后来到被告家打闹致其遭受损失以及原告欠被告父亲4000元欠款同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后期治疗费等费用x元整。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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