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X号1301房。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舟扬,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海尾茶树东路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志兵,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正辉,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菲公司)为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方展公司与柏菲公司签订《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后柏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略)元,方展公司为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已履行了部分义务。2004年6月17日,柏菲公司收到方展公司交付的1升水手板一个。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柏菲公司还收到方展公司一批塑料件货物,价值1016元,对此双方于2005年1月4日对帐确认。又查明,2004年6月2日,方展公司与柏菲公司还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柏菲公司向方展公司购买电热水壶NK-758,货价共(略)元。2004年6月9日,柏菲公司向方展公司支付该货款(略)元,方展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向柏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方展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菲公司继续履行《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2、判令柏菲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5日以模具总款16万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柏菲公司支付塑料件货款1016元;4、判令柏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方展公司与柏菲公司签订的《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柏菲公司未依约向方展公司支付首批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柏菲公司还应对其收取价值1016元的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庭审中,柏菲公司认为共向方展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一是在2004年6月9日支付的加工款,二是2004年7月12日支付的购销合同的货款,而方展公司未依约向其交付模具,已构成违约。法院认为2004年6月9日收据中明确载明为“货款”,结合方展公司向柏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来看,其记明的货物名称、金额与《购销合同》上约定的标的物的物名、金额均相一致,柏菲公司收取该增值税发票并向方展公司开出收据。据此,可认定该(略)元为柏菲公司向方展公司支付的货款。柏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向方展公司支付(略)元模具加工款的事实。故柏菲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方展公司要求柏菲公司继续履行《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模具加工合同,双方并未对模具的具体型号、规格及形状尺寸作出明确约定,最终成品必须经双方分步骤合同才能完成,在柏菲公司要求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已不能再履行,也无履行之必要。故方展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展公司已为履行合同付出的代价,可通过主张柏菲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要求其赔偿损失解决。

关于方展公司要求柏菲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柏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展公司支付款项1016元;二、驳回方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方展公司负担461元,柏菲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柏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确认事实部分中认定柏菲公司在2004年6月8日签订《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略)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柏菲公司与方展公司在同期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上述的《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方展公司以收据的形式收取了柏菲公司(略)元;另一份是2004年6月2日的热水壶NK-758《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付款,柏菲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收货,2004年7月12日方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取(略)元。两份合同内容风马牛不相及,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唯一相同的只是金额(略)元。二、原审法院认定柏菲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收取了方展公司交付的1升手板一个,但却没有明确该手板的意思。该手板即为手工模板的意思,即在开模前为确定开模后生产出的产品的模样而手工制作的,以便开模用,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明确。三、原审法院认定柏菲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还收到方展公司一批塑料件货物,价值1016元,双方对此于2005年1月4日对帐确认也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方展公司对此未举出任何有利证据,柏菲公司也当庭否认了,并且没有对帐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中的“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部分,并驳回方展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柏菲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方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无履行必要的理由不成立。在上述合同中的第一条中已约定模具的用料、模框数和型号,第四条约定了模具图纸交付时间,并且双方也实际交接了图纸,图纸对模具各方面的约定是明确充分的。而且柏菲公司的员工于洁于2004年6月17日收到方展公司提供的手板一个,柏菲公司对于洁所签的收条是予以认可的,说明方展公司已基本完成所约定的模具加工。此后,方展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向柏菲公司交付了第一次试模样板,试模样板只要稍作加工,就可以完成全部模具的制作。接收模具样板的是柏菲公司员工姚桂生,虽然柏菲公司对此否认,但该事实已被(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可。上述理由说明双方已对模具加工进行具体约定,该模具已成为特定物,并且方展公司已为该模具的制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模具已制造完毕,如果不继续履行合同,必然给方展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二、原审法院不支持方展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没有理由。按照双方的加工合同第五条B项的约定,若柏菲公司拖延支付模具款,则其必须按每日的1%之模具总款赔偿给方展公司。按此计算,柏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达数十万。方展公司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并考虑到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故只要求其支付(略)元违约金(是从柏菲公司违约时间2004年6月10日起至该案起诉日2005年6月5日止以模具总款(略)的每日万之二计算),这也是方展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在认定柏菲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模具加工款,即违约的情况下,却不支持方展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明显属于自相矛盾的做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即由方展公司交付模具,柏菲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款(略)元;2、柏菲公司应支付给方展公司违约金(略)元。

上诉人方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柏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认为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2、《手板注解》一份,证明手板和试模样品只是称谓不同,实为一体。

3、电热水壶成品一个,上面有柏菲公司员工于洁所写的笔迹,证明方展公司已按约定制作出了模具,并且使用模具制作出了成品,不将该模具交付给柏菲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支付任何加工费。

柏菲公司对方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证据2是方展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解释,没的相关机构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柏菲公司只认可手板是根据电脑三维图手工生产出来的一个外形实样,于洁认可的也只是这个,即我方仅仅是收到一个手工制作的样板,并不是试模样板,方展公司只履行到了合同约定的第四条B项;3、不清楚证据3是什么东西,上面的字迹不是柏菲公司人员的签名,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柏菲公司与方展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的第二条“付款”中约定:A.合同签订后,柏菲公司即向方展公司支付本合同所述之模具总款的30%(即(略)元);B.方展公司向柏菲公司提供试模样板后,柏菲公司再向其支付模具总款的20%(即(略)元);C.方展公司完成模具及试大样并交付给柏菲公司时,柏菲公司即应支付模具总款的15%(即(略)元);D.柏菲公司接收合同所述之模具,并试产第一批产品后及经初步认定模具合格的三十天内,应支付模具总款的15%(即(略)元);E.柏菲公司试产第一批产品后的六十天内,或已认定模具合格的三十天内,再支付剩余的20%的模具款((略)元)。合同的第五条第B项约定柏菲公司在开模过程中,方展公司的模具进度正常状况下必须按时支付模具投入费用,若其拖延支付模具款,则须按每日1%之模具总款赔偿给方展公司。

在签订《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后,柏菲公司的员工于洁于2004年6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展公司提供的1升手板一个。2004年7月21日,姚桂生在名为《电热水壶第一次试模》的材料上签名确认收到方展公司提供的第一次试模的塑料件。方展公司称姚桂生为柏菲公司的员工,而柏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方展公司认为在交付上述第一次试模样板后,还进行了上述合同第二条第C项约定的“试大样”,其于2004年12月6日交付的价值1016元的100套1升快速水壶塑料件即为“试大样”后做出的成品,但柏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批塑料件是其他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

柏菲公司曾于2005年4月1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方展公司签订的《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2、方展公司返还已付款(略)元;3、方展公司向柏菲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4、方展公司向柏菲公司赔偿损失(略)元;5、案件诉讼费由方展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柏菲公司的诉讼请求。柏菲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柏菲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以支票形式向方展公司支付的(略)元与2004年7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注明的(略)元为同一笔款项,系支付2004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判决中还认定由于柏菲公司在该案件的一审诉讼期间曾明确否认于洁、姚桂生是其员工,后经查证,柏菲公司才确认于洁为其员工,故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将另一签收人姚桂生是否为柏菲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柏菲公司。

方展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具体内容为:请求柏菲公司支付模具款(略)元,再由方展公司交付模具给柏菲公司。

本院认为:柏菲公司与方展公司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柏菲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以支票形式向方展公司支付的(略)元与2004年7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注明的(略)元为同一笔款项,系支付2004年6月2日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姚桂生为柏菲公司的员工。因此可证实柏菲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已经收到了方展公司提供的第一次试模材料。对于方展公司还主张其于2004年12月6日交付的价值1016元的100套1升快速水壶塑料件即为“试大样”后做出的成品,柏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该批塑料件是双方其他购销合同关系项下的货物,但柏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方展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方展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制作模具,但柏菲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模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的模具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第二条中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方展公司已完成该条第C项所约定的步骤,故柏菲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模具款,即其应支付模具款(略)元,而柏菲公司则应提取方展公司制作完成的模具。由于双方对模具余款的支付条件亦作了相应约定,而方展公司请求对方支付剩余模具款(略)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应在本案判决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至于柏菲公司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书的第五条第B项亦作出了约定,但本案中方展公司仅仅是要求以模具总款(略)元从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略)元,低于合同的要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柏菲公司在二审期间对于其在2004年12月6日收取方展公司1016元的塑料件的事实并没有作出否认,而只是认为该批货物是双方之间其他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其应支付该1016元货款。柏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而方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取其已制作完成的《电热水壶模具开模加工合同书》项下的模具,支付(略)元模具款予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三、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违约金予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1元,合共1022元,由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因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分别由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故广州市柏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将其仍承担的费用511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而佛山市顺德区方展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本院退还给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