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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因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道金、乐兴珍在2003年2月将儿子张立波(曾用名张某军)送到顺德市容桂鸿荣五金加工店学技术,在2003年4月11日张立波受伤。2003年5月6日原告与伤者达成劳动争议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略)元给张立波。鸿荣五金加工店系原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字号。该店位于容桂桂洲大道东X号铺之五,左边为被告,右边为原告,双方独立核算,房租及税收各负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张立波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均证明了张立波是原告的学徒工的事实。原告认为张立波是被告聘请的工人,无事实依据,不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虽然同租一铺,但各自独立核算,不形成合伙,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张立波作为原告的学徒工,原告对其负有监管责任,但原告未履行该责任,致使其受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张立波的受伤没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已支付给张立波的赔偿款无合理合法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贺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是被上诉人作为致害机器的所有人,对其所控制的机器致人损害的第三人过错责任问题,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在论述中着重陈述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合伙或受害人是谁员工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管理人对受害人应该负有监管责任,这一点上诉人并不否认,这也是上诉人代垫损害赔偿费的前提所在。但上诉人在履行了垫付的责任后,是否具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这要以被上诉人在张立波受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对于关系本案关键的过错问题,一审法院未提及。二、被上诉人在张立波受伤案件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首先导致张立波受伤的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车床,当时操作机床的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付海燕。付海燕本身是个学徒工,不具有操作机床的资格证书。学徒工操作机床应该有师傅在旁边指挥,但被上诉人放任付海燕独自操作,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熟视无睹。其次,付海燕知道张立波靠近机床,但并未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措施。付海燕对压铸机床的危险性非常清楚,但对接近危险的张立波未进行危险警告也未阻止张立波靠近,导致张立波受作,付海燕的忽视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代赔(略)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代赔付之前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表示由上诉人全权处理,从这点看上诉人是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这点,但从金额上看,上诉人也是合理计算的前提下赔付的。张立波医疗费用(略).49元,一年后取钢板大约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5日=750元,再综合考虑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如正常赔付将超过(略)元。综上,被上诉人应对其雇工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垫损害赔偿费(略)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学徒张立波自行靠近被上诉人的学徒付海燕正在操作的机床,造成受伤,上诉人负有监管不力之责,自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学徒付海燕在操作机床过程中,既没有上岗操作资格,也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和事故损害的扩大,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付海燕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当造成了事故损害的扩大;张立波自行靠近工作中的机床,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危害,相反,付海燕在操作机床的工作过程中,有可能没有注意张立波自行靠近,即使注意到也只能尽一般的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完全不能预料和控制;至于付海燕没有上岗操作机床的资格,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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