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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坚、徐某,均是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佛山纺织集团)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朝东经联社)、原审被告佛山金玫瑰服装贸易公司(下称金玫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8月15日、1997年2月19日及3月14日,朝东经联社(原名为某山市石湾区X镇朝东管理区办事处)与金玫瑰公司、佛山纺织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共三份,朝东经联社分三次共借款300万元给金玫瑰公司,约定每笔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佛山纺织集团作为担保单位在金玫瑰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签订协议后,朝东经联社共划款300万元给金玫瑰公司,但该司只于1997年1月8日归还100万元,尚欠200万元及利息。2003年12月23日,金玫瑰公司与朝东经联社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朝东经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05年11月30日止,金玫瑰公司尚欠朝东经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元。

2005年12月9日,朝东经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玫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自1997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05年11月30日止),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变更为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金玫瑰公司、佛山纺织集团承担。在诉讼中,金玫瑰公司、佛山纺织集团辩称:1、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对金玫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异议。2、借款合同无效,且佛山纺织集团未在确认书上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佛山纺织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佛山纺织集团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朝东经联社是不具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经济组织,其向企业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朝东经联社与金玫瑰公司及佛山纺织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书》、与金玫瑰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均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金玫瑰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朝东经联社请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朝东经联社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玫瑰公司、佛山纺织集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佛山纺织集团作为担保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金玫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朝东经联社请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玫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朝东经联社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略)元。二、佛山纺织集团对金玫瑰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玫瑰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纺织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朝东经联社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由于朝东经联社不具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经济组织,其向企业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其与金玫瑰公司及佛山纺织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金玫瑰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均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处理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方金玫瑰公司只须向朝东经联社返回本金,而不须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朝东经联社诉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应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据此,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结合本案,金玫瑰公司与朝东经联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1996年8月15日、1997年2月19日及1997年3月14日,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虽然佛山纺织集团作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并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佛山纺织集团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且佛山纺织集团并没有在金玫瑰公司与朝东经联社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朝东经联社就上述债务起诉的时间离佛山纺织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期日已经远远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因此,朝东经联社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佛山纺织集团无须就金玫瑰公司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向朝东经联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佛山纺织集团对金玫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朝东经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朝东经联社答辩称:一、朝东经联社要求金玫瑰公司支付利息1,095,434元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说明有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在审判实践中,本着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朝东经联社借款给借款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诚实原则,借款人除需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朝东经联社支付利息。二、朝东经联社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导致返还借款请求权和赔偿责任的产生,而这种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及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没有违背诉讼时效设置的本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佛山纺织集团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朝东经联社是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因此,基于合同无效,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根本就没有过诉讼时效。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第二项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朝东经联社已经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划拨了借款,但现在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该全部返还给朝东经联社。对于朝东经联社来讲,返还请求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因此,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恰恰体现了民法通则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3、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以保证责任是否过了保证期间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保证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保证责任是基于担保合同而赋予保证人的义务,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存在的。担保合同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表现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旦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基于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过错赔偿责任不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其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可以导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结果,但此时的诉讼时效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本案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能说朝东经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就是已经过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这没有法律依据,从法理上也根本说不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玫瑰公司称:其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朝东经联社对佛山纺织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朝东经联社能否就本案的无效借款主张利息。

由于本案中朝东经联社与金玫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均为无效合同,而佛山纺织集团基于《借款协议书》提供的担保亦为因此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佛山纺织集团应在不超过金玫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朝东经联社据此向佛山纺织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务,但因朝东经联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金玫瑰公司和佛山纺织集团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朝东经联社请求其返还财产,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为1997年3月14日起的三个月,对佛山纺织集团的保证期间并未作约定,故无论是从上述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再适用六个月或两年后起计算,朝东经联社于2005年12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佛山纺织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佛山纺织集团的相应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为无效借款合同,故金玫瑰公司应向朝东经联社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费用,故朝东经联社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佛山市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佛山市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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