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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柳君,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中发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首贵,广东君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1996年11月份进入顺德市真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真美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8年6月24日,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真美公司成为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199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度,被告聘请原告为真美公司(西海)总经理,而2002年及2003年被告均聘请原告为真美公司的总经理,2002年9月份以后被告更聘请原告兼任被告另一下属全资子公司新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模具公司)的总经理。2001年1月8日、2002年1月26日、2003年1月18日,原告以真美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与被告分别签订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0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该三份责任书规定了真美公司的日常运作规则、被告与真美公司的关系、原告负责真美公司过程中所应负担的责任等。其中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因交货不及时及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扣罚的,罚款总额的50%由乙方(真美公司)承担,其中总经理原则上承担乙方总额15%以上责任”。2002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乙方(真美公司)发生工伤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的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中安全第一负责人承担10%,各级负责人承担20%,其余部分从利润中扣减”。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若因客户订单及市场淡季原因影响产值任务,需要预借工资的,按照集团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执行”。2002年度及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均规定“对于乙方(真美公司)完成目标突出的,集团将给予重奖,在晋职晋薪、住房分配、福利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奖金分二次发放,春节前发60%,2003年6月底发放40%”。2002年2月6日,原告以真美公司第一安全责任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安全责任书规定“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并承担因安全消防管理失误而导致的一切责任”。被告企业的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员工收入构成由固定收入(岗位工资)及变动收入(项目奖金、年终奖金、销售提成、计件工资、特别奖金、职务消费及福利补贴)组成;正常情况下,出现向集团借支工资的情况,总经理当月只发60%的月工资”。2001年,被告以原告违反了2001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的质量规定,减发了原告工资1240元;2003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违反了2003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及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中的借支工资规定,减发了原告1月份工资3600元;2003年3月7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胥永林违反协议事件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报》,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且对原告及何玉兰等人进行了处罚,其中以原告任模具公司总经理期间,没有及时组织该司回国人员进行交流,应负有管理责任,处罚原告200元,该款在原告2月份工资中扣减,该通报由时任真美公司及模具公司人事科长在2003年3月8日签收后送给时任总经理的原告;200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真美公司“九·二六”严重工伤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告》,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且对原告及集团安委会主任何玉兰等人作出了处罚,其中以原告违反了被告的消防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条例,对原告作出了就地免职、罚款(略)元的处罚。被告将该通告发送到被告集团内的每一公司,并在集团公告栏进行了公告。

由于原告属于被告的下属子公司负责人,所以其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工资发放的周期是每月28日至下个月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自2002年3月份至2003年3月份的工资分别为7127.2元、7127.2元、7577.2元、7577.2元、7577.2元、7577.2元、8471.98元、8571.98元、8571.98元、8541.98元、4971.98元、8271.98元。2003年2月17日,原告以模具公司管理上存在困难,真美公司经营形势严竣,对模具公司不熟悉为由向被告辞去了模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03年3月31日,原告以“因本人患有严重胃病,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故申请辞去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去了真美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日下午,原告吩咐真美公司的司机杨月波把其专用车送回被告处。2003年4月4日,被告的人事主管在被告的申请上批示同意原告辞职,并要求原告在提出申请之起办理辞职手续。但自2003年4月1日起,原告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所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无果。原告遂于2003年5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顺劳仲[2003]X号),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份工资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2000年12月份至2003年4月份,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X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顺府发1999年X号)的规定,强制性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1日后才在顺德市(佛山市顺德区)全面实行覆盖。此日之前,民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被告曾因工作原因为原告办理了出境护照,该护照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庭审中,被告已将原告的护照归还原告,原告当庭表示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护照的请求予以撤回。

又查,2002年9月26日,真美公司的员工刘新生驾驶该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行为为工伤。经劳动仲裁后,2003年2月24日,真美公司与刘新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真美公司赔偿刘新生家属(略).72元,该事件在被告企业中被称为9·26工伤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企业中所实行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安全责任书、薪资管理办法、消防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管理条例等企业规章制度,是被告自主管理企业的行为表现,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内的行为应受上述的规章制度所约束。原告认为被告分别无故克扣2001年的工资1240元、2003年1月的工资3600元、2003年2月份的工资200元,且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减发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被告以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而减发该三份工资的行为是企业自主行使管理权的表现,原告所被减发的工资只是原告每月整体工资的一部分,并没有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对减发的原因理由亦都清楚,被告该三个减发决定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符合被告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是有效的企业行为。并且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2002年5月份已知道被告减发了1240元;而证人熊永胜已证明了处罚原告2003年2月份工资200元的通报已于2003年3月8日签收后送给时任总经理的李某,故应认定原告知道被告减发了该200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中表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换折,从银行的操作惯例中表明,存折一经换折则会打印该日前所有的数据,故可推定原告从2003年3月13日前已知其2003年1月份、2月份工资分别减发了3600元、200元,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03上5月21日才向被告提出解决减发工资的问题,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劳动仲裁时效,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该三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份工资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9000元中已包括工资税367元及社会保险费61.02元两项合共428.02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故应从9000元中予以扣减,经抵减,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2003年3月份工资为8571.98元。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无故克扣其2003年3月份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曾于2003年4月以原告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处罚原告(略)元,虽然该处罚(略)元的决定将原告的所有工资罚完,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但由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所以被告暂时不支付原告2003年3月份工资的行为不存在恶意,就该部分工资依法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部分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其2002年年度奖金(略)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个人年度奖金存在的依据,而被告企业的规章(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虽然亦有列明年度奖金的项目,但从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理解,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奖金发放对象应是被告向真美公司发放,而并非被告向原告发放,这亦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认为签订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双方是被告与真美公司的陈述相吻合的,故原告认为存在个人年度奖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克扣了其2000年的押金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取其押金的依据,对于原告该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原告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分别于2003年2月17日、2003年3月31日自动向被告申请分别辞去模具公司与真美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并且在200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就不再返回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可以不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关于9·26事故的处罚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关于9·26事故的通告,该通告在原告不再上班后被告再发报的,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在其任职期间没有收到该通告,则可以证实该通告的处罚事项并不可能对原告的离职产生影响,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1996年11月至2000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由于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顺府发1999年X号)的规定,顺德区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1日后才强制办理,之前民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故被告作为民营企业2000年7月1日前可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至于2000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真美公司办理,原告作为真美公司的负责人应该清楚社会保险的办理情况,应推定原告知道被告没有为其于2000年7月至2000年11月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直至2003年5月21日才向被告提出补办请求,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期限,对于该部分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护照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庭审中将原告的护照交还原告,原告亦当庭撤回将该请求,故对原告撤回该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320元的主张,由于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已对仲裁费用进行了处理,故仲裁费用的承担应以裁决书确定的原则来承担,该事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不作处理。被告认为没有克扣原告2000年押金2000元、2001年工资1240元、2003年1月份工资3600元、2003年2月份工资200元的辩称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以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计算的辩称,因被告在仲裁庭中已明确承认原告的工资为9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对9·26事故负责任,应罚款(略)元,故应扣减2003年3月份工资的辩称,因被告该处罚将原告的所有月工资罚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亦剥夺了原告获得工资的权利,该处罚决定无效,被告应向原告立即发放2003年3月份工资,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辩称,合法有理,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返还办理护照费200元的辩称,因被告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原告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对的复函》(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发放2003年3月份工资8571.9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偏袒被上诉人,故意遗漏下列主要事实。1、遗漏被上诉人非法拖欠、克扣上诉人下列工资:(1)2003年2月份工资200元,(2)2003年1月份工资3600元,(3)2001年总共克扣1240元,(4)2000年克扣押金2000元,(5)2002年的工资中的变动收入(略)元,(6)2003年3月份工资9000元;(7)非法克扣上诉人每月加班工资:2、遗漏被上诉人在2003年2月26日单方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和擅自改变劳动条件的事实;3、遗漏被上诉人一直违法没给上诉人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事实,4、遗漏上诉人离职是因被上诉人非法克扣工资、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和擅自改变劳动条件及被上诉人确定的上诉人身体健康三方面的原因迫使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审理和认定事实中不仅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审理案件,而且对上诉人己有充分证据证实和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即2002年(略)元的奖金也不予认定。第一,在劳动争议和一审质证之前,被上诉人均未否定2002年(略)元奖金存在的事实。第二,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对2002年(略)元不予支付唯一抗辩理由是2003年上诉人中途离职。第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已经自认了员工工资是由岗位工资和变动收入组成,而上诉人在2002年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外,在春节前已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确定给上诉人奖金8万元中的(略)元,尚有(略)元因被上诉人拖欠、克扣至今。第四,一审判决认定中说奖金是发放给真美公司,而非上诉人,更是不堪一击。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真美公司属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其次,从判决书引用条文文意和逻辑上分析“中途离职者,不赏收奖励”,这条文违法无效不论,但它可以确定,奖金是对人,而不是公司,公司不可能是中途离职。最后,奖金是员工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员工熊永胜己经证实,2002年有发放奖金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没有将发放工资(含奖金)的相关证据举证,仅凭被告人在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否定表态,就不予认定,显然有悖最高法院的下发的证据规则。2、将被上诉人非法克扣、拖欠工资事实,以已过仲裁时效而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这一主张,这是完全对法律的错误运用。第一,一审判决首先在认定中将被上诉人克扣2003年2月份的上诉人的工资200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3月13日知道,这完全是对案件不负责所致。因为2003年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在2003年4月1日才发放;第二,一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错误,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权之日”,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本意。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为2003年5月21日上诉人正式提出要求的时间,而上诉人在此后几天就提出了劳动争议,显然没过60天的仲裁时间。第三,本案中2003年1月份工资在2003年3月份初发放,上诉人在2003年4月1日离职,就算5月21日争议起算不成立,而从4月1日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克扣一月份工资得不到解决被迫离职时计算,亦未过仲裁时效。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克扣、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先和擅自改变劳动条件及劳动者本人身体有病得到被上诉人确认的三个原因离职的事实,依此依法享有劳动补偿金不予支持是完全违法的。三、一审判决认证、采证错误。1、对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的,在被上诉人没有完全举证证实的情况,认定了被上诉人主张的错误事实。2、认定了被上诉人擅自编织的严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章制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理由不充分,是典型的一份偏袒有钱人的判决,对强势的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视而不见,损害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3月份工资被罚,是因上诉人忽视安全生产,造成9·26特大工伤事故所致,原审不予认定没有依据。其他的意见与原审提交的代理词相同。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李某于2003年3月13日知道其2月份工资被减发属认定错误外,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担任被上诉人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真美公司总经理和模具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3月31日以“患有严重的胃病,需较长时间住院治疗”为由,申请辞去工作,并于2003年4月1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被上诉人的人事主管于2003年4月4日批复:“李某主动提出辞职,依法自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办辞职手续,否则将承担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总裁于2003年4月8日批准为:“同意辞职”,上述事实证明是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擅自改变劳动条件,从而引起本案争议,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2002年奖金(略)元,并认为其已收取2002年奖金(略)元,且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质证前均未否认2002年(略)元奖金存在的事实,应视为自认,上诉人此观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出“根据被诉企业2002年奖金发放程序,由于申诉人在2003年中途离职,所以不能获取2002年未发完的年终奖金”,但被诉人并未直接承认2002年未发完的奖金是(略)元,只是承认尚有2002年未发完的年终奖金。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虽有列明奖金发放,但该责任书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甲方(被上诉人)授予李某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委员会负责乙方(顺德市真美实业有限公司,即真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乙方完成利润目标任务有超出的,按超目标利润部分的10%给予乙方奖励,其中总经理占奖励部分的40%,其余作为乙方其他人员的奖金发放”;即被上诉人是向真美公司全体人员发放奖金,只是上诉人可分取总额中40%的奖金,上诉人并未提供真美公司应发奖金的数额及依据,且第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奖金分二次发放,春节前发60%,2003年6月底发放40%,未完成规定目标(即激励原则第三条确定的标准)以及中途离职的无任何奖励”,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取得该未发完的年终奖金。至于上诉人认为该奖金属工资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克扣违法,因该奖金属于激励性奖金而非经常性奖金,企业有权决定何时发放及如何发放,上诉人认为属克扣奖金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2003年1月份工资3600元没有合法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该部分工资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该请求也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真美公司一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真美公司在发放一月份工资时,经上诉人签名确认一月份工资超支。根据《广东新的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第四章“工资管理”第4项规定“正常生产情况下,出现向集团借工资的情况,总经理当月只发60%的月工资,正科级以上人员发80%的工资,非计件人员发90%的工资,到年底前将借支工资还清后才给予补发未发部分”,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并未借支工资,而是使用了预留的5%的风险工资,但被上诉人认为当时真美公司根本没有预留风险工资,而且风险工资的使用应按照“工资管理”第10项的规定“目标责任书中规定的每月预留的5%风险工资,只有在企业遇到经营风险时或在生产淡季计提工资不足发放给留下的骨干人员时才能动用。其余部分作为滚存风险金”。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因此被上诉人根据《2003年薪资管理办法》减发上诉人工资,合法有据。

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2003年2月份工资200元,2003年3月份工资9000元。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7日作出《关于对胥永林违反协议事件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报》、2003年4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真美公司“九·二六”严重工伤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通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在仲裁前已送达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在2003年2月份才处理真美公司和模具公司的工资发放,而且根据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支行蓬源分理处的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日才发放2003年1月份的工资4971.98元(已减发3600元),2003年4月1日才发放2003年2月份的工资8271.98元(已减发200元),因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提出2003年2月份减发工资的异议已过仲裁期间不当,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自动离职后,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在上诉人提起仲裁期间已告知上诉人,且该两份处理决定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九·二六”事故的处罚将上诉人的所有月工资罚完,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亦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工资的权利,处罚决定无效,原审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并非无效,只是应逐月扣除,每月扣除额不得超过工资额的20%,且该规定并不排除在不影响劳动者生活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损失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扣除上诉人2003年2月份工资200元合法有据,至于2003年3月份工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对原审判决就2003年3月份工资处理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克扣其2000年押金2000元、2001年工资124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扣发上述押金或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被上诉人扣发其押金或工资后发生了争议,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权利可能被侵害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已过60日的仲裁期,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为其办理2002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书面向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依法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故意漏列事实,没有依据,其所列的问题有的是原审已作出处理,有的则是其根本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对2003年2月份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认定错误及对社会保险金问题处理不当,但全案处理没有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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