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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羽公司)诉被告王某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羽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雇请的驾某员陈XX驾某该公司鄂x号大客车从天门开往武昌,当日4时50分许,途经武汉市汪家嘴立交大桥路段时,与前方一翻斗车追尾相撞,致鄂x号大客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左边倒车镜受损。驾某员陈XX立即下车站在该公司车后打电话报案。此时,被告王某戊驾某属被告天顺公司的鄂x东风货车从后面高速驶来,将正在打电话报案的陈XX撞倒至路边隔离栏上,原告汉羽公司的车辆被撞毁。2010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现场认定,认定此事故由被告王某戊负全某责任。2010年3月29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鄂x号车辆的损失以价鉴字[2010]X号进行了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4,075元,原告汉羽公司已按损额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汉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汉羽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54,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车损与鄂x东风货车无关,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我公司不是鄂x东风货车所有人,只是登记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案外人陈XX驾某原告汉羽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客车,在本辖区三环线汪家咀立交桥路段,与前方一翻斗车追尾相撞,案外人陈XX下车在车尾部打电话报案时,被告王某戊驾某鄂x东风货车将其撞伤,并致鄂x号大客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车辆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54,075元。原告汉羽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人民币54,075元。原告汉羽公司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天门神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原告汉羽公司,受损车辆鄂x号系原告汉羽公司所有,案外人陈XX系原告汉羽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戊驾某的鄂x东风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天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汉羽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XX的身份证、驾某、从业资格证、鄂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简项信息、被告王某戊的驾某及鄂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价鉴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武汉腾达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批单及本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驾某鄂x东风货车的被告王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驾某鄂x号车辆的驾某员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人民币52,075元,应由原告汉羽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5,622.5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6,452.50元,因被告天顺公司系鄂x车辆车主,应与被告王某戊承担连带责任。有关被告天顺公司提出追加孙XX、黄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车辆登记合同和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均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无法证明孙XX和黄XX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有关被告天顺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价鉴字[2010]X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中环大队委托,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合法鉴定,鉴定结论亦仅涉及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损失,被告天顺公司提出的前次车辆碰撞会加重本次车辆损失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天顺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Zx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王某戊、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36,452.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天门汉羽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由原告汉羽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王某戊负担人民币802元。因此款原告汉羽公司已垫付,被告王某戊将人民币802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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