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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王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粤A·(略)号小型客车载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春(又名陈某军,另案处理)、“小王”(在逃),携带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星槎国邦制衣厂,由郑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刘某某驾车在附近等候,陈某春和“小王”则入厂盗窃衣车头。陈某春和“小王”找来一把梯子攀上制衣厂二楼,由“小王”用螺丝刀拆下兄弟牌CT2-B842-5型双针衣车2台(共价值(略)元)、天马牌3286型打枣车衣车2台(共价值8000元),陈某春就在车间内找来一条绳子将衣车头自楼上吊下,由被告人郑某某接住搬上被告人刘某某的小型客车。当陈某春准备将第三台衣车头吊下时,被该厂负责人陈某某发现,被告人等四人即分头逃跑。警察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和陈某春抓获,并缴回所有赃物,破案后,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何少英的陈某,反映其夫妇经营的国邦制衣厂被数名男子入厂盗窃衣车头的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夫妇经营的国邦制衣厂被数名男子入厂盗窃衣车头,其发现后,在抓捕时被其中一名男子持扫帚打在肩上;陈某某还反映盗窃犯罪嫌疑人开来一辆浅蓝色粤A·(略)号小型客车;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6日凌晨4时许,看见一辆粤A车牌号、尾数为4的小型客车停在路边,一名男子从车内搬出两台衣车头到草地处用草盖好,然后开车离开;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巡逻时收到通报,要求拦截一辆涉嫌盗窃的粤A·(略)号小型客车,其与同事合力将该车拦截后,司机欲逃跑,后被抓获;5、缴获的作案工具和赃物;6、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国邦制衣厂失窃物品估价出具的顺价鉴证[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记录;8、同案人陈某春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和“小王”经密谋并分工后,到制衣厂盗窃衣车头,其中刘某某负责分工和驾驶汽车;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认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春、“小王”经密谋后到制衣厂盗窃衣车头,其中刘某某负责驾驶汽车;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称原本以为是去运货,直到看见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从制衣厂搬出衣车头后,才知道郑某人是盗窃;刘某某还声称因为粤A·(略)号小型客车购买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要开车逃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其中价值8000元的物品是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陈某春约刘某某去载货,刘某被告人郑某某和陈某春、“小王”等人的盗窃计划事先并不知情,是在郑某人盗窃被失主发觉后,刘某某才驾驶载有赃物的汽车逃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运输赃物罪;2、赃物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其中价值8000元的物品因被告人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窃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同案人陈某春均供述,上诉人刘某某事前与其合谋盗窃,并商定负责开车搭载同伙和运输赃物。上诉人刘某某辩解称陈某春只是叫他去运货,但刘某某在凌晨1时开车载陈某春等人到制衣厂,陈某人潜入厂内,刘某驾车在厂外等候接应;当听到有人喊“抓贼”,刘某某立即开车逃走,并在途中将赃物搬下汽车并隐藏好,刘某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并非其辩解理由可以解释,而是反映,刘某某开车到制衣厂是为了搭载同伙实施盗窃并运输赃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对盗窃事前不知情,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运输赃物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赃物价格所作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赃物的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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