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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与四会市盛晖水煤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民乐染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盛晖水煤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会市盛晖水煤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晖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被上诉人盛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7日,盛晖公司与陶瓷公司签订水煤浆燃料供货合同,约定盛晖公司供应水煤浆给陶瓷公司作炉前用浆,标准为浓度55%±2、粘度≤140秒、灰粉<8%,硫粉≤0.6%、单价380元/吨(到厂不含税价),每月供应1500吨,以每10天作为一个结算期,并约定了其他条款。自2003年3月29日至4月9日,盛晖公司分10次向陶瓷公司提供了水煤浆共184.13吨,合计货款(略).40元。陶瓷公司收货后,拒绝偿付货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陶瓷公司欠盛晖公司水煤浆货款(略).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盛晖公司起诉追偿,法院予以支持。陶瓷公司辩称盛晖公司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合同签订人罗瑞珍与陆某某是夫妻,亦在陶瓷公司工作,且陶瓷公司已确认收到盛晖公司的货物,故陶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陶瓷公司辩称认为盛晖公司提供的水煤浆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煤浆货款(略).40元予盛晖公司。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陶瓷公司承担。

上诉人陶瓷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陶瓷公司在水煤浆炉上使用盛晖公司的水煤浆过程中,出现了生产出来的陶瓷产品质量较差,性能不稳定等诸多问题,并导致产品报废的后果。由于陶瓷公司是第一次使用水煤浆炉,也是第一次使用水煤浆,因此不清楚是水煤浆炉有问题,还是水煤浆有问题,由于问题未查清,陶瓷公司也暂时未向盛晖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陶瓷公司于2003年3月份才安装水煤浆炉,3月底4月初才开始第一次使用水煤浆,从出现问题至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至少应计至10月份,因此陶瓷公司在诉讼中对水煤浆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过质量异议期。陶瓷公司是第一次使用水煤浆,根本不知道水煤浆的技术问题,在一审期间对盛晖公司的水煤浆提出质量异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盛晖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盛晖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应认定其提供的水煤浆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未认定盛晖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事实上盛晖公司的水煤浆是不合格产品,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陶瓷公司使用了盛晖公司的水煤浆未获得任何利益,反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陶瓷公司认为,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误判决陶瓷公司应支付全部的货款,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陶瓷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盛晖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陶瓷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盛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盛晖公司供应水煤浆给陶瓷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盛晖公司提供的水煤浆是否存质量问题,陶瓷公司也是以盛晖公司提供的水煤浆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但是陶瓷公司在诉讼中从未提供盛晖公司的水煤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对盛晖公司提供的水煤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作鉴定,更没有向法庭申请作司法鉴定,故陶瓷公司认为盛晖公司的水煤浆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以盛晖公司提供的水煤浆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陶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南海市新威得利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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