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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努某。

翻译人员刘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及翻译人员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努某在本市X路X路某从侧人行道上,尾随路某俞某,并趁其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深咖啡色男式手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逸,赃款被其花用殆尽。

2010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努某在本市X路、某某路某,尾随路X路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路某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47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努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代第一节盗窃作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路某某陈述;证人艾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努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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