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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戎某、张某,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和司机工作,双方签订自199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合同。2009年3月2日,原告因患糖尿病申请病假。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患病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收取经济补偿金51,990元。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共计35年,2008年原告享受18.5天带薪休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补充养老保险金。现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96元(平均工资3,466元×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2,390.25元(3,466÷21.75×5天×300%);3、被告将已缴纳的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转入原告个人帐户。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2008年度可以享受15天的年休假,实际原告已享受了18.5天年休假,另有1.5天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且按3倍计算的标准也不同意;关于补充养老金,因被告公司有实施方案,员工以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的,补充养老金将充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事实上,原告的该部分补充养老金已经划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故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和司机工作,双方签订自1994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合同。2009年3月2日,原告因患糖尿病申请病假。2009年9月10日,原告以患病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收取经济补偿金51,990元。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共计35年,2008年原告已休18.5天带薪休假,另有1.5天带薪休假未休,但被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

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0,7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2,390.25元;3、被告现金支付原告已缴纳的2005年3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补充社会保险费12,000元。2010年3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申请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关于对钱某先生提出公司同意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之备忘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原告主张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但本案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故不属于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08年度应享有法定年休假15天,另被告给予特休假10天,其已休年休假10天,特休假10天(其中已休8.5天,另1.5天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还有5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特休假即年休假,2008年度被告共计给予原告带薪年休假20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天数,故不同意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2008年度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现原告实际享受的带薪休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天数,至于原告认为其中有10天系特休假,由于双方确认该特休假与法律规定的带薪年休假的性质相同,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5天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其关于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以证明因原告系自行离职,导致其个人帐户上的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充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关于上述补充养老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转入原告帐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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