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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华新大厦(略)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村南宝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基公司)与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ΟΟΟ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宋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学、人民陪审员孙如燕组成合议庭,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于二ΟΟΟ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涛、李某某,被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海,被告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基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公司电子公司共同签署了《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的收益由新基公司包干负责支付,共计七千二百万元。如日后在法律上无效或与法律抵触,新基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或金钱上的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六百八十万元给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原曾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三月六日分别支付一百万元和三百万元)。但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未将联营合同规定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红线图等有效文件办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此后,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多次协商修改合同未果。至一九九九年,双方又开始协商解决途径未果。由于联营合同没有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无效。现请求判令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一千零八十万元及利息一千一百一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所签的联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恒星公司作为合同的转让方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经国家公证机关依法予以了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有保证;合同已得到了大部分的履行;从合同签订后至一九九九年八月长达六年的时间,新基公司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新基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联营合同系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签订,由于新基公司违约逾期付款后,恒星公司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电传新基公司,不同意其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修改合同的建议,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新基公司未予答复。此后,双方中断联系五年有余,各自的诉讼时效请求权均已丧失。虽然在一九九九年双方又恢复了接触,但一直未就原合同的处理事宜达成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电子公司系恒星公司上级主管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电子公司即不是甲方,也不是乙方,而是合同的监督人。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中签字盖章是上级主管单位对下级公司的监督,故电子公司不应列为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新基公司对电子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新基公司支付给电子公司房款定金一百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电子公司的下属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以七千二百万元的价款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预定金一百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三百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占地面积7.39亩、建筑面积不少于(略)平方米)。恒星公司以该项目的土地、三通一平,勘察、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规划报建所需投入作为该项目的前期投入资金。新基公司负责其后的施工用水、电安装、设计、项目名称命名、施工建设管理、营销运作及所需建设资金、营销税费。有关设计、勘察、报建等工作由新基公司负责,恒星公司协助。双方收益的分配方式为恒星公司的收益由新基公司包干负责支付,金额为七千二百万元;其余所有有关该项目的收益全部归新基公司所有。上述七千二百万元款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15%;建筑规划报建批准后15天内支付35%;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余下的50%。合同还就双方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约定恒星公司同意,如该联营合同日后在法律上无效或与法律抵触,新基公司不用负任何法律责任或金钱上的赔偿。委托书约定恒星公司于即日起授权委托新基公司全权代理有关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的一切事项。电子公司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名盖章;联营合同和委托书并经海口市新华区公证处公证。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新基公司依约支付项目预付款六百八十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至此,新基公司已付清联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一千零八十万元。后恒星公司将该项目用地交付给新基公司管理使用,新基公司在地块建起围墙并设立“新基房地产”字样的广告牌。后经新基公司同意,恒星公司在该土地上开设停车场,并沿街盖了铺面,由恒星公司管理经营。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基公司及其投资公司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给电子公司发函,要求将联营项目价款减为六千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恒星公司和电子公司复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按原合同履行。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香港新华集团蔡某某、何接鸿发函,就双方联营开发的工程项目,希望通过友好协商,寻求解决长达四年之久悬而未决问题的办法。何接鸿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给电子公司及赵志刚发函,言明该公司在海南省海口市投资所遇到的困难,并向省、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反映,至今已达五年之久,但仍未见回复。公司承受了巨大损失,并希望电子公司派员到香港会谈。当日,赵志刚复函新基(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新基公司及何接鸿,希望何接鸿来海口会谈。一九九九年八月新基公司要求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解决联营合同纠纷,同月十六日电子公司给新基公司复函。十九日,新基公司发函,提出处理意见,要求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其已付一千零八十万元及利息。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新基公司提出恒星公司、电子公司可以联营开发的土地抵偿新基公司已付一千零八十万元,后因该土地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未果。另查,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用地系于一九九Ο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转让给恒星公司,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通过了海口市土地管理局的批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恒星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证。二ΟΟΟ年一月三日,该土地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七千二百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且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一千零八十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在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宜。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万元。

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十一万九千七百三十四元、保全费五万零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十七万零二百五十四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一十万零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新基公司负担六万零八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李某学

人民陪审员孙如燕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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