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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与儋州市木棠镇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其辉,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旺生、范某某,海南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联华实业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昆里X号南楼X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农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木棠开发公司)、原审被告海南联华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其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羊某,委托代理人姚旺生、范某某,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18日,木棠开发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一份《天然橡胶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木棠开发公司提供资金50万元与联华公司合作经营天然橡胶,合作期间暂定三个月(即1994年9月21日至12月21日止),联华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月以4%的分成返还给木棠开发公司。每月结付一次,本金在合作终止时一次结清。同年11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天然橡胶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木棠开发公司追加投资10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经营天然橡胶的本金。协议签订后,木棠开发公司分别于1994年9月19日至11月28日依约将人民币150万元交付给联华公司。此后,联华公司于1996年2月13日、2月16日通过转帐方式偿还38万元、12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79万元,余款未还。木棠开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以联华公司已歇业,其开办单位湛江农垦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不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天然橡胶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联华公司返还其投资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湛江农垦公司对联华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联华公司提供的署名“羊某”的九份收款收据(数额共计85.5万元)进行鉴定,其中时间为1995年3月31日,数额分别为2万元和4.5万元的二份收款收据并非羊某本人书写。

另查,联华公司于1992年9月25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开办单位广东省湛江农垦集团公司(原告称广东省粤西农垦局、广东省湛江农垦局,于1995年8月4日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使用现名称)向联华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172万元。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木棠开发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天然橡胶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木棠公司向联华公司投资150万元,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民事行为,为无效协议。联华公司应负返还尚欠木棠公司本息的义务。因联华公司已歇业,其开办单位湛江农垦公司注册资金投入不足,其应在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木棠开发公司与联华公司于1994年9月18日和同年11月4日签订的《天然橡胶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联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木棠公司21万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联华公司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湛江农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木棠开发公司负担(略)元,联华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联华公司负担。

湛江农垦公司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司对联华公司注册资金投入不实,判令我司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联华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我司至1993年9月先后共投入人民币400万元。1994年5月6日,根据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补足的意见,我司把所欠的100万元注册资金如数划拨至联华公司帐户,且经海南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虽然大部分是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但在双方的财务报告中均确认是注册资金投资,且这一作法也符合企业财务“拨改贷”的管理规定;二、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联华公司已偿还二笔款项共计6.5万元不予认定不当,应予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木棠开发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木棠开发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湛江农垦公司对联华公司注册资金投入不足并判令其在不足部分的范某内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湛江农垦公司于1994年5月6日以投资款名义汇入联华公司100万元后,分别于同年5月17日、11月29日抽逃注册资金共58万元。其称大部分款项系以借款名义作为注册资金投入也不符合事实,证据表明,联华公司对其所借款项已于1993年7月27日偿还湛江农垦公司130万元,故上诉人所述“拨改贷”理由不成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技(文)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合法有效,湛江农垦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联华公司答辩称:湛江农垦公司已如实注入我司500万元注册资金,海南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亦予佐证,湛江农垦公司以借款方式投入的部分资金,符合国家“拨改贷”政策,且事后也无抽逃资金的行为。

本院认为:木棠开发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天然橡胶协议中,约定木棠开发公司不承担风险,定期收回本金和利润,实属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联华公司依法应偿还木棠开发公司的借款本金及正常利息。上诉人湛江农垦开发公司在申请开办联华公司过程中,仅向该司投入注册资金172万元,其虽以借款名义划拨150万元至联华公司的名下,但随后联华公司又于1993年7月27日,将其中130万元返还湛江农垦公司,故湛江农垦公司关于其已如数向联华公司注入500万元资金,其中部分款项系以借款名义拨付,无抽逃注册资金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考虑到联华公司已具有法人资格,且处于歇业状态的实际情况,应判令湛江农垦公司在联华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328万元范某内,对联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湛江农垦公司关于对署名“羊某”、总额为6.5万元的二张收据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已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部分判决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息”的表达欠明确,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限联华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木棠开发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湛江农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春和

审判员叶能强

审判员王宏壮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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