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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广东长城建设海南公司劳务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7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某,汉族,四川省邻水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城建设海南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村金岭大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十一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卢海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甘某某、上诉人广东长城建设海南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某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燕、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康、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民、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临时雇请甘某某做零散工,应负有向甘某某给付工资报酬之义务。长城公司欠拖未付,引起讼争,责任在于长城公司。由于双方并未对甘某某的日工资报酬作出某确约定,故甘某某日工资报酬可参照海口市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甘某某称其日工资报酬为35元,因未举证,故不予认定。长城公司对吴某昌的签字表示认可,而吴某昌对许桂波、苏志华的签字又表示认可,故许桂波、苏志华两人的签字应为有效。本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甘某某的施工量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有效资料,最终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本院对甘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处理。长城公司所称甘某某做零散工的工资报酬应包括在其已付的工资款中且已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长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甘某某工资款7253.84元。

上诉人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理由是:①1998年5月,我向长城公司提供建筑劳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合同。每施工完一个项目即由长城公司工地技术员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于1999年1月份全部完工,且已交由建设方使用投产。按照口头合同结算,我应得劳动报酬(略)元,在施工期间,我曾向长城公司预支费用累计(略)元。工程完工后,我曾与长城公司作过一次结算,由我提供有长城公司工地技术员签名验收的清单交给长城公司,当时长城公司称现没有钱,等到有钱再说,就将清单收下,也未开收条。长城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略)元至今未付。②一审判决根据施工日记仅认定我为长城公司做零散工合计452个工日,但判决以海口市核定国有单位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5.42元为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是民工,而非国有企业职工,不享受国有企业任何劳动保险一系列福利待遇。我以原来双方口头约定35元/天计算合情合理;二、我手中一无施工图纸,二无施工日记,三是验收结算单也已全部交给长城公司,我们如何向法院提供资料但可以肯定X号、X号、X号厂房的基础、筑墙、批挡、水泥地板及两个污水池等工程是我施工的,否则,长城公司为何允许我预支生活费(略)元由此可见,长城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供验收结算清单或施工日记或施工图纸,依法进行结算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根据图纸作司法鉴定结算。一审法院未能要求长城公司提供有关可供结算或鉴定的有效资料,从而不负责地做出某该部分不作实体处理的认定是不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城公司向我偿付拖欠劳动报酬余额(略)元及其利息5366元。

上诉人甘某某二审提供证人刘子云、甘某中出某作证,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及每日以35元计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长城公司上诉称:一、许桂波、苏志华的签字不代表我公司行为,签字无效。许桂波、苏志华没有工程签证权,签字前无我公司授权,签字后也没有得到我公司认可,且许桂波、苏志华均是我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两人都不是现场管理人员,已被我公司辞退,两人的签证是被辞退后所为的,原审判决用推论的方法认定许桂波、苏志华签字有效是个逻辑错误;二、原审在未查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多少劳务费的情况下,就裁判我公司除已付的(略)元劳务费外,再付7253.84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长城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上半年,长城公司承领新大洲公司位于琼山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业苑厂房整体工程后,即将其中部分工程转交给甘某某负责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甘某某负责的工程施工完后,长城公司已预付给甘某某工资款(略)元。此外,自同年5月起至1999年1月止,甘某某还为长城公司做零散工合计452个工日,有施工日记为凭,该施工日记得到长城公司有关人员吴某昌、许桂波、苏志华的签字认可。1998年8月16日,甘某某以长城公司未付清工资款为由,向琼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双方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甘某某决定不予受理。甘某某不服,向琼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款(略).5元。长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某议。同年9月9日,琼山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定长城公司提出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甘某某的施工量进行结算鉴定,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有效材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甘某某称其已完成X号、X号、X号厂房的基础、筑墙、批档、水泥地板、两个污水池等工程及双方口头协商每个工日以35元计付工资,并提供两位证人出某证实,但未能举出某关证据予以佐证,长城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1994]X号文将建筑、安某等人工工资每工日调整为24.2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甘某某施工日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公函、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1994]X号文、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长城公司在实现其经济目的过程中雇佣甘某某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甘某某付出某劳务,理应由长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吴某昌、许桂波、苏志华均系长城公司聘请管技术的人员,故吴某昌、许桂波、苏志华在甘某某的零散施工日记上签字,应予认可,原审据此认定甘某某在长城公司做零散工452个工作日正确,故长城公司拖欠甘某某的零散工报酬应如数给付。由于双方对甘某某的日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且甘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日劳动报酬为35元,参照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琼建定[1994]X号文《关于调整建筑安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人工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建筑安某人工工资调整为每工日24.25元,因此长城公司付给甘某某的零散工报酬应为(略)元(452×24.25).甘某某要求每工日以35元计付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甘某某上诉尚提出某城公司欠其工程款(略)元,但因双方对施工量争执不下,无法进行鉴定,甘某某在二审中放弃要求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称许桂波、苏志华没有签证权,两人的签证是被辞退后所为及甘某某做零散工的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已付款额中且已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参照海口市统计局的有关规定确定甘某某的日劳动报酬,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甘某某、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甘某某工资款(略)元;

二、驳回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甘某某和长城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某萍

审判员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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