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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2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徐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x,女,该单位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xx,男,该单位工作。

被告朱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与被告朱x、被告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称,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0年,自1999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首期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朱x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x以其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朱xx在《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朱x。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朱x发放了贷款,并于同年6月23日调整贷款年利率为6.03%。但被告朱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合同到期日2009年6月20日,被告朱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8元。鉴于被告朱xx系被告朱x的配偶,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朱x、被告朱xx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x.78元;支付借款利息660.16元(暂算至2009年8月21日);2、判令被告朱x、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朱x、被告朱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朱x、被告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

2、两被告的《结婚证》;

3、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

4、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X签订的《抵押合同》;

5、《个人借款凭证》;

6、《贷款执行处理表》;

7、《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被告朱x未作答辩。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之间订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确定了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其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朱x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朱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朱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朱x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78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60.16元(计算至2009年8月21日);

二、被告朱x、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支付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朱x、被告朱xx不能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有权以被告朱x抵押的位于本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X、被告朱xx共同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朱x、被告朱xx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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