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汉族,广东省揭阳市X镇人,海南省东方市红泉农场14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海南师院附属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红泉农场14队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X镇X村人,红泉农场14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林某某1985年在红泉农场14队老井地X号林某的荒地上种植苦楝树、非洲苦楝树、小叶桉树约7亩,林某权属原告,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红泉农场,这些树木成林某,曾被砍伐过。1999年4月,三被告经原告妻子同意在该林某空地上种植木薯。1999年11月5日,原告到红泉农场派出所报案称三被告许某某、钟某某、文云仙砍伐其位于红泉农场14队老井地X号林某上的林某150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红泉农场经查未能证实林某某的150棵树是三被告所砍伐,未作处理决定。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依每棵100元的价格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经实地勘查,三被告在原告林某上种植木薯面积约2062平方米,其中可见轻度腐烂苦楝树头47棵,直径8至26厘米不等,经东方市林某局对上述47棵树木进行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2497.6元。原告对其主张三被告砍伐其苦楝树150棵,无法说明这些树的去向和所在,而三被告予以否认,三被告应酌情按其种植木薯范围内轻度腐烂的树头所评估的树木价值2497.6元的50%向原告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被告文云仙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款251.33元,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款345.73元,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款651.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付清。
原告林某某不服,以原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略)元,三被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1985年在红泉农场14队老井地X号林某的荒地上种植苦楝树、非洲苦楝树、小叶桉树约7亩,林某权属林某某,林某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红泉农场。1999年4月,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妻子同意在该林某空隙地上种植木薯,1999年11月5日,上诉人到红泉农场派出所报案称三被上诉人砍伐其位于红泉农场14队老井地X号林某荒地上的林某150棵。红泉农场派出所经查未能证实上诉人的150棵树是三被上诉人所砍伐,经调解无效,未作处理决定。2000年6月18日,红泉农场派出所《关于林某某苦楝树被砍的调查情况》证明林某某林某内的苦楝树在被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文云仙开荒时已被他人砍过,而且不像林某某所述的那么多、那么大。三被上诉人则否认砍伐上诉人150棵树。但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林某某对其主张三被上诉人砍伐其150棵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林某某主张其种植于红泉农场14队老井地X号林某上的林某被许某某、钟某某、文云仙三被上诉人1999年4月砍伐150棵,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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