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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0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经理,住(略)。1999年11月1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10日取保侯审。

辩护人:任某某、吴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诉字(2000)第四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海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某出庭支持公护人任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5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让刘某华从本公司“小金库”转出17万元,又以刘某华名义从本公司帐上借出75万元购置日产地4500丰田越野车一辆。后1997年7月以25万元将车卖给新疆编委会。刘某此车款借给海口市安政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私用。市纪委开始调查后,刘某1998年5月6日从新疆转用25万元回公司。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25万元借款是经过领导同意;借据也交财务保管了。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甲没的挪用的故意,借款项25万元是以领导朱某某同意后才借出的,是按正常手续执行了领导意图。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海口市煤气综合公司经理刘某甲指使副经理刘某华将浙江律海联营钢管厂转回的钢管生意回扣款(略)元存入以该公司名义在市建行海甸分理处设立的帐户上。作为该公司“小金库”存款。1995年12月出差在外的刘某甲得知联系好日产4500丰田越野车一辆。即让刘某华从“小金库”帐户中转出17万元,刘某华又个人名义从公司借款75万元共245万元购置了该车。1997年7月以25万元将该车卖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此时,海口市安政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向刘某甲提出家中有急事要借款待30万元。刘某甲称要借款需经领导同意。此后一天,刘某甲、王某某向海口煤气管理总公司副经理朱某某提起借款一事,朱某表示可否意见,并让王某总经理刘某乙审批。1997年7月台票6日,刘某甲将卖车的25万元借给王某某私用,王某具借条存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1998年5月6日才从新疆转用25万元回公司还借款。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对事实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及用途、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知道有借款一事,但开未表示同意,而且要求王某某请示总经理刘某乙。证人李某证明购车借款经过及保管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情况。证人刘某华证明关于购买丰田4500车事的经过情况。还出示书证:王某某借款凭据。同时还宣读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长明、茅荣证言证明,王某某借款一事的情况和1998年5月刘某甲向亲属借款替王某某还借款经过。同时出示书证新疆编委购买小车审请单,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购买日产丰田4500越野车凭证。卖车人姚传出示的收款收据证明卖买日产4500丰田越野车这一事实。出示了海口市江气综合开发公司与海口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还宣读了证人罗某某、林某某证言证明:钢材交易经过将22万余元汇入刘某甲所在公司帐户情况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钢管的付款凭证及有关财务意志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2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已有挪用公款故意和行为。其辩护和辩解称是经过领导的。经查,上级领导并未表示同意。被告人身为企业法人代表,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将公款借款他人私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理应承担责任。其辩护人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还起诉指控:

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李某民伪造了购买车假合同转出1071万元,另从海迪公司转出41余万元购置奔驰500小轿车一辆,丰田12座面包车一辆。1994年6月6日车出卖后将100万元转回广州金谷公司,6月10日又转回公司7万余元。此两辆车的买卖在公司帐上无反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107万元购槽车付定金款一事,合同是股份公司转来的,自已只是执行者。辩护人辩护称:刘某甲是为了挽回定金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并非个人使用,且并没有获利,因此,挪用公款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海口市管道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需进口工程槽车10辆,经研究确定由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即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公司办理此事。并于同年3月9日转付款200万元到煤气综合开发公司帐上。1994年3月18日刘某甲所一份与深圳长江股份公司和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的采购槽车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按协议对“甲方要求”第三项按货款比例支付定金1071万元。付款后,上级单位海口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主任某某乙提出停止执行该合同,要求通过其它途径进口槽车。刘某甲即告知李某民(上级股份公司司机)要求退回定金。李某民称:定金已付出不能退回,并提出只有以购买其它车辆方式来收回定金。但购买其它车辆所付出的定金款又不够。在此情况,刘某甲从其妻的海迪工贸有限公司帐上转出(略)元,加上原支付定金1071万元。购回奔驰500嘉洋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天意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卖车款157万元转入海迪公司。1994年66日刘某甲从海迪公司转出100万元去广州注册了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下属的广州金谷工贸有限公司。同年6月7日又从海迪公司转出(略)元到张川帐户上。6月10日又通过该帐户转回综合开发公司(略)元。买卖两辆车在该公司帐上没有反映。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调查人王某某二份证言,证人李某民二证言,证人任某川二证言。证明收到进口槽车指标后,先后向几家公司寻价,股份公司转给综合公司200万一300万的定金,后来不买槽车付了的定金不能退,才变通购买汽车收回定金。证人刘某乙、赵某某证言证明:认为应通过正规渠道进槽车,要求终止合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划转1071万元经过。出示了划出1071万元书证,付款申请及相关财务复印件。出示了买卖奔驰轿车及丰田面包车手续。出示了广州金谷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法人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在确定不购买槽车后,采取买卖汽车两辆方式收回已付出定金。并将收回的资金用于注册了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的下属广州金谷工贸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1994年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申请到进口10辆工程槽车关税批文,确定由海口市煤气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进口,同年3月9日划给综合开发公司200万元预付款。后因认为,进货渠道不妥时,才提出终止合同。由于终止合作不能收回已付出的定金,才改成买两辆汽车方式收回定金。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挪用公款107.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千人刘某甲的此项行为的辩解和辩护入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此项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25万借给他人使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已归还此款,关且又具备投案自首之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新林

审判员杨某冬

人民陪审员黄慈龙

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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