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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利集团公司与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设计费纠纷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金利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环惠大厦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分院工程师。

上诉人海南金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设计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永涛,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依约完成了项目设计工作,将其中的三份图纸交给了金利公司,但将另五份图纸交给了金利公司项目施工单位,该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是受被告副总经理口头委托,对交付五份图纸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只予以部分支持。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要求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交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金利公司反诉要求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双倍返还定金,因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已完成项目设计工作,依法不适用定金罚则,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金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设计费人民币(略).50元,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利公司不服,上诉称: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勘查设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于1999年3月15日,海南省建设厅已取消其设计资格,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已取消其海南分院。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其特殊性,设计人不仅应设计出图纸,而且应参加图纸的会审、修改,工程质量的监督及竣工验收,不能认为其设计出了图纸即完成了合同义务。本案中,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虽设计出了图纸,但因其设计资格已不具备,不能参加图纸会审,造成上诉人根本无法使用这一图纸。退一步说,即便认定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履行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至今未向金利公司交足图纸,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图纸不能使用,更不存在验收,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后才支付的2万元也不应支付。总之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了主体资格,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承担诉讼费用。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辩称:本案的实质是设计费的纠纷,从立案至一审、二审、重审,金利公司从未对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资格问题提出过质疑,海南省高院证据鉴定中心也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及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鉴定,金利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纯属是一种利用法律程序进行拖延的行为。理由如下:一、勘察设计许可证虽未年检,但海南分院依然存在,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到2000年11月1日,且省级设计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各分院的经济连带责任,故不存在诉讼主体质疑问题;二、签订合同和完成设计任务均在勘察设计许可证有效期内,设计合同有效;三、金利公司的中山小区X村住宅楼(二期)工程,至今也不具备开工条件而没有开工。四、本案从立案至今,经过了14个月,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主体发生一些变化也是正常的,不能因后面的变化而否定当时的实际情况。五、本案在一审、二审、重审过程中,法庭是认定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诉讼主体为合法主体,否则就不会立案,更不会审理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金利公司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委托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对琼山市中山小区A区二段8-X号X栋住宅楼及场地规划、给排水、供电、垃圾站、地下车库进行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2万元,金利公司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4万元定金给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该定金在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三天内付清其余设计费7.6万元,余2万元工程验收后三日内付清;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交付图纸的时间为同年2月29日,图纸数量为8份。合同还约定,由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自身原因延误了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交付设计文件后,参加有关上级审查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在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金利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现场施工服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仍负责上述工作,可按所需工作量向金利公司适当收取一些咨询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金利公司依约向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定金2.4万元。项目报建时,金利公司取消了地下车库项目,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未对该项目进行设计。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向金利公司交付了三份设计图纸,将另五份交给了金利公司的施工单位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教师村项目经理部。同年6月6日,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向金利公司补交5份图纸,金利公司拒收,该5份图纸现仍存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金利公司一直未使用该设计图纸。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因索讨设计费未果,遂成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完成的设计图纸进行设计费鉴定,结论为:1.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已完成项目设计工作,五份图纸的晒图工作工作量远不足设计工作量的一半,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完成的住宅楼的设计费为12万元;2.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完成的住宅楼施工图晒5套图所需费用为1200.5元。

金利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只向我司交付3份图纸,已构成违约,请求驳回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诉讼请求,判令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双倍返还定金4.8万元。但在上诉至本院时,金利公司未再主张其反诉请求。

另查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持有的琼勘设证甲字X号勘察设计许可证有效时间至1999年3月15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至2000年11月1日。

再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就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在勘察设计许可证失效后对其履行合同后续义务是否存有障碍二次向海南省建设厅进行调查,该厅设计部门负责人答复称,设计单位在图纸设计出来后,即完成了设计工作,省级设计院各分院在其勘察设计许可证失效后其设计合同的后续义务由其总院负责履行,不影响设计图纸的继续使用。因为总院作为分院的开办单位,对分院在上述情形下的后续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只要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办理单位注册登记手续即可。如果各总院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义务,且不再向委托单位索要设计费,则可以不再要求其履行后续义务。

本院认为:建筑业属于特种行业,承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许可证,方准开展承包业务。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在1999年1月7日与金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同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签约后,金利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但是,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完成项目设计工作后,存在以下违约行为: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将8份图纸中的5份交给了金利公司的项目施工单位,只向金利公司交付3份图纸,直至逾期三个月后的1999年6月6日才向金利公司交付其余5份图纸,致金利公司拒收,依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交付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故金利公司关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应减收自1999年3月1日至6月5日期间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设计费即人民币2.28万元。原审判决已认定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只向金利公司交付3份图纸,却未依合同约定认定其延误交付的违约责任,系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本院向海南省建设厅的调查,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勘查设计许可证虽然在其向金利公司交付3份图纸之后已经失效,但其许可证失效前所设计图纸的附属义务由其总院承担,若金利公司要使用该图纸,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完全可以代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海南分院的附属义务;且海南省建设厅的陈述与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关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已完成项目设计工作的鉴定结论是相印证的,故金利公司关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由于丧失资质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不能使用该设计图纸,不应再向其支付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设计费共计12万元,扣除逾期交付图纸应减收的费用2.28万元及金利公司已支付给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定金2.4万元,金利公司应支付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设计费人民币7.32万元。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余2万元工程验收后三日内付清”,由于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设计任务已经完成,而该2万元系设计费中的一部分,设计图纸采用与否的决定权在金利公司,该图纸未被采用、未能验收的责任在金利公司,故金利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2万元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关于设计合同有效的辩解并不能否认其在交付图纸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金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支付设计费(略)元。逾期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四、驳回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反诉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5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60%,即人民币4470元;陕建设计院海南分院负担40%,即人民币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萍

审判员王宏壮

审判员林宁波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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