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梁某某、林立业等106户海口市新华区X村村民,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区X村。
诉讼代表人吴某甲,男,73岁,该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72岁,该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香杰,海口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海口市新华区盐灶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盐灶二新庙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房屋属集体所有财产,非上诉人106户村民任何个人财产,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之房屋是上一代人建成留给村里的财产,系村民共有财产,其财产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该房屋租与他人并准备拆除改建的行为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而村X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故以村民联名提起诉讼,上诉人是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符合《民诉法》中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之房屋虽为解放前新庙村村民集资所建,但解放后已为集体所有,非上诉人任何个人所有,原审以此认定上诉人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而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利益的代表在对集体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中与村民所产生的争议属集体内部之争,亦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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