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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5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别名谭某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1990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12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春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原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5月22日至9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分别伙同王平、谭某子、谭某中、谭某平、谭某强、严不七、陈某荣(均已判刑)等八人在国道225线临高至儋州路段,采用埋设钢钉扎破汽车轮胎的方法,对司乘人员抢劫作案七次,抢劫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略)余元、港币160元、新加坡币50元。

199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还伙同陈某五、谢国安、不军(均另案处理)持刀、枪到新盈农场15队简堂业家,抢劫现金人民币85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八次,数额特别巨大;并持刀、枪入室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是事实,但在各次抢劫作案过程中,其既不是组织、策划者,也没有起主要作用;抢劫时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称:被告人谭某某检举郑不六伙同他人于1995年8、9月份在儋州市X镇入室抢劫一户居民,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3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赖名海驾驶海南05-(略)号东风牌油罐车途径国道225线175公里处路段时,谭某某及其同伙谭某子、谭某强、陈某荣和谭某平埋设的钢钉扎破车轮胎而被迫停车检修。当赖名海及随车的吉尔东、朱德兴下车更换轮胎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即上前对其实施搜身抢劫。陈某荣抢走朱德兴现金人民币(略)元,并分给其他人各人民币1400元,余款独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赖名海、吉尔东和朱德兴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驾车途径国道225线175公里路段时车轮胎被钢钉扎破。当他们下车更换轮胎时,遭几名歹徒抢劫,其中朱德兴被抢走现金人民币(略)元;2、同案犯谭某子、谭某强、陈某荣和谭某平均供述于案发当晚伙同谭某某在国道225线175公里路段对其埋设钢钉截停的东风牌油罐车上的三人实施抢劫,陈某荣抢到钱后,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3、同案犯谭某子的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175公里路段。

(二)1993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何秀冲驾驶海南05-(略)号东风牌货车途径国道225线146公里路段时,谭某某及其同伙谭某子、谭某强、陈某荣和严不七埋设的钢钉扎破车轮胎而被迫停车检修。当何秀冲及随车的韦均邦、黄顺茂下车更换轮胎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即上前对其实施抢劫,抢走韦均邦现金人民币2200元、黄顺茂现金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秀冲、韦均邦和黄顺茂的陈某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驾车途径国道225线146公里路段时遭四、五名歹徒抢劫,黄顺茂和韦均邦分别被抢走现金人民币(略)元和2200元;2、同案犯谭某子、谭某强、陈某荣和严不七均供述案发当晚伙同谭某某在国道225线146公里路段埋设钢钉截停一辆东风牌货车并对随车人员实施抢劫;3、同案犯谭某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146公里路段。

(三)1993年9月1日晚11时许,吴静波等六人驾驶一辆跃进牌农用车途径国道225现121公里路段时,谭某某及其同伙谭某子、谭某平、王省、王平和谭某中埋设的钢钉扎破车轮胎而被迫停车检修。当吴静波等人下车更换轮胎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同伙即上前对其实施抢劫,抢走吴静波现金人民币50元,还抢走其他人的男式手表和女式手表各一块,价值人民币170元。随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继续留在原处伺机作案。次日凌晨4时许,一辆装载着小轿车的东风牌货车途径此处时又被扎破轮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乘车上人下车更换轮胎之机即上前抢劫,抢走郑贵成现金人民币300元,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邱振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20元;还从轿车上搜劫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理光牌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眼镜一付,价值人民币960元的密码箱一个(内有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略)元;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750元;电池两块,价值人民币36元;BP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汽车防盗遥控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820元;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360元;剃须刀一把,价值人民币360元;牡丹卡一张,内存人民币200元;股票收据47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9万元;国库券300元;港币100元;新加坡币50元。破案后,从同案犯谭某平、王省、王平处缴获的移动电话、股票收据、手表和眼睛等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静波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驾车途径国道225现121公里路段时遭人抢劫,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元,同车的一男一女各被抢走手表一块;2、被害人邱振、郑贵成证言证实其于1993年9月2日凌晨4时许驾车途径国道225现121公里路段时遭人抢劫,其中,郑贵成被抢走现金300元及BP机一个,邱振被抢走手表、照相机、密码箱等物;3、同案犯谭某子、谭某平、王省、王平和谭某中均供述于1993年9月1日晚和次日凌晨伙同谭某某在国道225线121公里路段两次埋设钢钉扎破两辆过路汽车轮胎并对车上人员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王省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121公里路段;5、物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所抢物品的估价情况。

(四)199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孙有勇驾驶海南04-(略)号农用车途径国道225线169公里路段时,谭某某及其同伙王平、王省、谭某子、谭某强埋设的钢钉扎破轮胎。当孙有勇和同车的符中和、陈某某、张某某等人下车更换轮胎时,谭某某即上前对其实施抢劫,抢走孙有勇现金人民币5500元,符中和现金人民币20元,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5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8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余款共同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有勇、符中和、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他们驾车途径国道225线169公里路段时遭人抢劫,其中,孙有勇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500元,符中和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元,陈某某现金人民币75元,张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80元;2、同案犯王平、王省、谭某子、谭某强均供述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埋设钢钉扎破一辆过路农用车轮胎后对随车人实施抢劫,并抢得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4、同案犯王省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169公里路段。

(五)1993年9月17日晚11时许,梁亚宏和关贻智驾驶海南05-(略)号大客车途径国道225线203公里路段时,谭某某及其同伙王省、谭某子、谭某中、谭某平、王平埋设的钢钉扎破轮胎。当梁亚宏停车检修时,谭某某等人即持刀冲上客车对乘务员和旅客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人民币468元,港币60元。随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等人又窜到儋州市X路段,于凌晨3时许以同样手段截停刘贵诚驾驶的广西55-(略)号东风牌货车。当谭某某等人正准备实施抢劫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之外,其余同案犯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亚宏、关贻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驾驶海南05-(略)号大客车途径国道225线203公里路段时遭人抢劫。被害人陈某美、陈某香、陈某花证言均证实当晚在他们从海口乘车返回东方的途中遭五、六名歹徒抢劫;2、被害人刘贵诚、唐海彬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驾车途径白马井路段时车轮胎被扎破,当他们停车检修时,有五、六人上前准备抢劫,恰逢巡逻干警赶到才免遭抢劫;3、同案犯王省、谭某子、谭某中、谭某平、王平均供述案发当晚伙同谭某某在国道225线203公里路段抢劫大客车,共抢得现金人民币468元,次日凌晨在白马井路段准备抢劫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4、同案犯王省、谭某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国道225线203公里路段和白马井路段;5、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90)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谭某吨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1日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6、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3日作出(1996)海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谭某子、王平、谭某中、谭某平、谭某强、陈某荣、严不七、王省犯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某子、王平、谭某中、谭某平、谭某强、陈某荣、严不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王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1996年2月10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某五、谢国安、不军(均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持尖刀、陈某五持长马刀、谢国安持仿“五.四”手枪,不军持火药枪窜到新盈农场15队简堂业家,谢国安用枪顶住简的头部,劫走现金人民币8500元。几人将赃款共同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简堂业的报案书证实其于1996年2月11日凌晨在家中被四名手持刀、枪的歹徒劫走现金人民币8500元;2、同案人陈某五供认于案发当晚伙同谭某某、谢国安、不军手持刀、枪到简堂业家抢走现金人民币8500元;3、同案人陈某五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简堂业家;4、被告人谭某某对抢劫经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系抢劫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但其同案犯的供述及其自己的交代均证实其在各次抢劫作案中均是主动、积极参与;其共参与抢劫八起,作案次数之多,持续时间之长,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且其在批捕在逃期间又伙同他人持刀、枪等凶器抢劫,情节特别恶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儋州市公安局派员调查了解,证实确有郑不六其人,但既没有受害人报案,也没有证据证实郑不六实施了谭某某所检举的抢劫。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港币160元、新加坡币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在刑满释放之后未满三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其在批捕在逃期间还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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