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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缪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缪某至本市X路X弄X号赵某居住的宿舍看电视。当晚23时许,被告人缪某趁赵某熟睡之机,窃得赵某置在床边的卡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缪某利用事前知悉的该卡密码,持卡在ATM机上分四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随后,被告人缪某携款离开本市。

201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湖南省株洲市将被告人缪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缪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4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路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某某路X号自助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赵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缪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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