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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线公交车上,乘被害人毛某不备,从其拎包内窃得诺基亚N7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9元,被值勤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人李某、陆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影印件及上海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念被告人赵某能自愿当庭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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