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百龙美舍河下村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小波,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新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因返还定金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下属的经销部于1993年拟租赁上诉人兴建的位于海口市X路X街铺面,并于1993年11月26日从银行汇付人民币12万元给上诉人作为铺面租赁定金,后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租赁的铺面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经销部于1994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有息使用被上诉人定金款一年,月利率2%,年利率24%,超过一年未还清,则复息计算(即一年结息一次,利息进入本金)。其后,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10月31日、1996年5月15日、6月13日、1998年7月7日分别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人民币(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利息款分文未付,经被上诉人追款未果,引起讼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款人民币(略)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在支付第一项款额时,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从中扣除。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OO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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