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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2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中共党员,文化程度研究生,原系海南省三亚海关关长,家住(略)。199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999年5月31日因受贿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海南省三亚市恒昌贸易公司经理,家住(略)。199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1999年5月26日因受贿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0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2年9月,龚建雄委托海南富岛粮油公司总经理潘甫进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获批免税钢材(略)吨,潘甫进先后两次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授意,将30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人民币送到海口市和平大道X号银谷苑楼交给被告人李某甲。1996年,海南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裁助理聂某某通过李某乙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获批进口免税钢材2500吨,聂某某在1997年2月的一天将7万元人民币在海口环岛泰德大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李某甲。1997年3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三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拿走人民币35万元。破案后,已追回赃款57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1.自己按正常程序审批免税钢材批文,是潘某主动事后送钱的;2.自己没有授意要求他人将钱送到李某甲处;3.事先没有与李某甲商量过受贿。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黄某某受贿海南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万元不成立,应属于中间人的好处费;被告人只从李某甲处拿走人民币35万元,是初犯,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没有与黄某某参与预谋;自己是代收钱与保管;南山公司的7万元人民币系劳务费,应将与本案无关其他房产及存款退还本人及家属。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事先没有通谋,在收受他人钱财时不知道该款来源;没有共同商议分赃的故意,南山公司支取的钱财7万元属于李某甲的劳务费,指控其受贿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时任三亚海关关长,与其有特殊关系的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提醒、催促被告人黄某某利用机会为自己或朋友审批免税钢材批文,可得到好处费。香港商人龚建雄委托海南富岛粮油公司总经理潘甫进找到黄某某,提出在三亚海关办理免税钢材批文,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潘甫进便以海南颜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光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海南港保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名义向三亚海关申报免税钢材共计(略)吨。在申报过程中,潘某多次宴请两被告人,即后该申报材料业经被告人黄某签字同意。为了报答被告人黄某某,潘先后两次按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授意将30万元人民币和20万元人民币送到海口市和平大道X号银谷苑楼下交给被告人李某甲。1996年底,海南三亚南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就基建项目向三亚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进口钢材批文,公司总裁助理聂某某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同时通过黄某某认识李某甲,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尽快办理,后来海关批准南山公司进口免税钢材2500吨。为此,聂某某知道两被告人的关系后并通过李某乙于1997年2月将7万元人民币在海口环岛泰德大酒店门口交给被告人李某甲。

199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在银谷苑4座7D商议了分赃方案,3月至7月,被告人黄某某三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拿走人民币35万元。破案后,已追回赃款57万元人民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两被告人身份证明、两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潘甫进等人证言相印证,以及申办钢材批文手续,银行存单复印件、受贿款项去向凭证,科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国家海关工作人员,在任三亚海关关长期间,在审批免税进口钢材批文过程中,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7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与被告人黄某某情人关系,互相勾结,非法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并加以保管57万元人民币,是帮助犯,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两被告人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判处。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从中挥霍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没有与李某甲预谋受贿,没有授意给李某甲收受他人钱财,自己审批属正常审批程序;其辩护人的辩护称其指控受贿南山公司的人民币7万元应属于中间人的好处费;被告人只得人民币35万元系初犯,款项已追回,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自己只是只是代其收受保管钱财,其中南山公司的7万元系劳务费。其辩护人辩护称两被告人事先未通谋,没有共同商议分赃故意,指控受贿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任三亚海关关长期间,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保持情人关系,在潘某及南山公司聂某申请办理免税钢材批文过程中,两被告人多次共同应缴潘某及南山公司宴请,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中疏通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审批免税钢材批文。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以电话方式授意李某甲帮助收受保管他人的款项,之后,两被告人多次在海口、武汉等地商议分赃。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潘甫进、聂某某、李某乙、黎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及被告人黄某某从李某甲处提取人民币35万元投入其办农场有关凭证加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

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受贿的款项已追缴,未造成重大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扣除监视居住时间六个月零二十九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其中扣除监视居住时间七个月零一十九日)。

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受贿款项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符明全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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