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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与广州市艺术品(公物)拍卖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发展大厦X楼K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建珍、覃亚炎,均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艺术品(公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斌,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赖远明,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金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艺术品(公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拍卖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6月,广州拍卖公司与佛山市金腾信息网络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信息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广州拍卖公司与金腾信息公司合作开拓拍卖市场,金腾信息公司负责开拓佛山地区的公物拍卖业务及在佛山地区组织现场拍卖会,并负责办理标的成交确认后的一切相关手续;金腾信息公司在开拓公物业务及标的拍卖活动中如有牵涉有关经济和法律责任,概与广州拍卖公司无关,如有违反,金腾信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广州拍卖公司有权中止合同;金腾信息公司提供的拍卖标的成交后,拍卖佣金收入在扣除拍卖标的公告费用以及应缴流转税,广州拍卖公司支付净值70%作为金腾信息公司在佛山地区开展业务包括场租、差旅费等费用开支。2002年7月25日,广州拍卖公司函告金腾信息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理由是金腾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02年6月利用广州拍卖公司在佛山地区取得的拍卖资质,通过不法行为将一拍卖标的转由没有取得入围佛山市石湾区法院2002年度委托拍卖中介机构名单的广东省物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02年7月27日和2002年8月8日,广州拍卖公司分别在《佛山日报》和《羊城晚报》上刊登声明,解除对张某某的授权及与金腾信息公司的合作关系。2002年8月10日,广州拍卖公司与金腾信息公司就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有关的拍卖标的物办理了交接手续。金腾信息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金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5日和11月21日,广州拍卖公司拍卖两标的物(即讼争标的物),成交总价额为(略)元。2003年5月23日,金腾公司、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拍卖公司向其支付税后拍卖利润(略)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略).59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2年11月22日起计算),并在佛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拍卖公司与金腾信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腾信息公司收到了广州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能,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予以确认。广州拍卖公司拍卖诉争两标的物是在金腾公司、广州拍卖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之后进行的,金腾公司并未参与实际运作,因此,金腾公司无权分享利润。广州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只是陈述已与金腾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的事实,并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腾公司、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金腾公司和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金腾公司、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10月10日,广州拍卖公司向张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张某某负责佛山地区的公物拍卖工作。2002年6月1日,广州拍卖公司又与金腾公司、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金腾公司、张某某负责开拓佛山地区的公物拍卖业务及在佛山地区组织现场拍卖会,对拍卖所得的税后利润双方按金腾公司、张某某70%,广州拍卖公司30%进行分配。金腾公司、张某某按广州拍卖公司的授权和协议的约定积极开展拍卖业务,但广州拍卖公司却在2002年7月26日以金腾公司、张某某违法操作为由通知金腾公司、张某某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并在2002年7月27日的佛山日报上刊登解除对金腾公司、张某某的授权及解除与金腾公司合作的声明。因广州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使金腾公司、张某某无法再开展拍卖业务,金腾公司、张某某从维护双方合作的大局出发,一方面暂时把自己已接受两级法院委托拍卖的拍卖标的等有关资料移交(其他委托没有移交)给了广州拍卖公司,以免影响中院及各区法院拍卖业务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金腾公司、张某某则针对广州拍卖公司所谓的违法操作问题在2002年7月28日连续发了二封函给广州拍卖公司,对此事件做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向广州拍卖公司陈述根本不存在金腾公司、张某某违法操作的事实,同时向广州拍卖公司表明态度:1、双方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取消7月27日刊登报纸公告,重新开具授权书给金腾公司、张某某,重新授权金腾公司、张某某负责佛山地区的拍卖业务。2、如广州拍卖公司继续维持公告的内容,则金腾公司、张某某诉之于法律要求广州拍卖公司赔偿金腾公司、张某某经济上和名义上的损失。但广州拍卖公司却坚持单方终止协议,并且继续在2003年8月8日羊城晚报上登报声明,给金腾公司、张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金腾公司、张某某和广州拍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却又错误地认定金腾信息公司收到了广州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可能,双方的合作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对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予以确认,广州拍卖公司拍卖诉争两标的物是在解除合作关系后进行的,金腾公司、张某某并未参与实际运作,因此金腾公司、张某某无权分享利润,广州拍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只是陈述与金腾公司、张某某解除了合作关系的事实,并不构成侵权。合同要解除,要么有法定情况出现,要么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既无法定情况出现,也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因广州拍卖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就解除协议。既然双方合作协议不能因广州拍卖公司单方违法而解除,就应该依协议之约定把合同期内70%的拍卖利润分配给金腾公司、张某某。更别说本案金腾公司、张某某起诉要求广州拍卖公司支付税后拍卖利润的其中一拍卖标的就是金腾公司、张某某付出人力物力而取得然后移交给广州拍卖公司的标的,且金腾公司、张某某参与实际运作。金腾公司、张某某起诉要求分配拍卖利润的另一拍卖标的,虽然不是金腾公司、张某某取得的,但如果不是广州拍卖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作关系,金腾公司、张某某依合同约定应该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广州拍卖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给金腾公司、张某某。2、原审判决以金腾公司、张某某收到广州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为由确认双方合作关系解除。但金腾公司、张某某从未表示过同意终止或解除合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金腾公司、张某某暂时移交拍卖标的有关资料只是避免影响拍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以免合作双方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支持广州拍卖公司的单方解除协议的违约行为从而免除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对金腾公司、张某某极其不公平。3、广州拍卖公司不负责任地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对金腾公司、张某某不仅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损害了金腾公司、张某某的声誉和商业信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对此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广州拍卖公司无权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该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确认广州拍卖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协议无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引用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金腾公司、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受到保护。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广州拍卖公司向金腾公司、张某某支付税后拍卖利润(略)元及逾期利息(略).5元以及在佛山日报、羊城晚报等报纸向金腾公司、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金腾公司、张某某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委托拍卖合同》七份,以证明2002年8月金腾公司、张某某提交了部分拍卖业务,即仅限于法院委托拍卖部分,大部分拍卖业务资料没移交,因此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广州拍卖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广州拍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拍卖公司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关于反映(2001)佛石法执字第X号案委托拍卖问题的调查报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金腾公司、张某某违规操作的事实。金腾公司、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广州拍卖公司与金腾信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7月25日,广州拍卖公司函告金腾信息公司解除合作关系,金腾信息公司收到广州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后,于2002年8月10日就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有关的拍卖标的物办理了交接手续。金腾信息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变更名称为金腾公司,2002年10月28日之后,金腾信息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金腾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金腾信息公司收到广州拍卖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件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金腾公司、张某某诉称不能因广州拍卖公司的单方行为解除协议,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金腾公司若对合作协议解除有异议,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金腾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广州拍卖公司拍卖讼争两标的物是在金腾公司与广州拍卖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之后进行的,故金腾公司要求分享其与广州拍卖公司合作关系解除之后广州拍卖公司所取得的利润,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金腾公司、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腾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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