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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系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0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0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营销部的培训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内任何某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期限从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1日等。2003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不服从管理及顶撞领导,违反公司的《奖惩管理规定》为由辞退被告,被告即日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补偿的10日的工资1023.30元。被告2002年5月至2003年4月的工资分别为:2002年5月工资为2251.50元、6月工资为2071.70元、7月工资为2100元、8月工资为1884.70元、9月工资为2041.20元、10月工资为2080元、11月工资为2041.20元、12月工资为2090元;2003年1月工资为2237.23元、2月工资为1693元、3月工资为2200元、4月工资为2189元。2003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差额1056.51元、补偿金差额的赔偿金269.1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19.8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219.87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元,本案仲裁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则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公司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因未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当于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2079.8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023.30元,即1056.5元;支付被告因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金差额的25%的赔偿金264.13元,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19.87元,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3109.94元;支付因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功合同的违约金2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未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079.8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023.30元,即1056.51元予被告何某某。二、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未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工资收入损失的补偿金差额的25%的赔偿金269.13元予被告何某某。三、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19.87元予被告何某某。四、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3109.94元予被告何某某。五。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000元予被告何某某。六、驳回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关于何某某不服主管领导等相关事宜列表》,已清楚地表明了被上诉人自2001年下半年至2003年5月严重违反上诉人的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17日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也承认曾与主管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庭审中,证人杨书勇也当庭证实了上述违规事项的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是不当的。二、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合法,依法无须补偿。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后,上诉人经多次与其沟通无果,上诉人才依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报经总经理批准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8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严格履行所从事的职业,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构成辞退的,上诉人可立即解除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依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条、39条之规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被上诉人,且无须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合法辞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行使自身合法权利,不是单方违约,依法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不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则制度,因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依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赔)偿。同时,由于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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